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352號
再 抗告 人 連肇宏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連仁宏等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0年8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960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之訴訟費用數額;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本件相對人連偉宏、連仁宏、連敏丰及連貝丰之被繼承人連進士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對再抗告人起訴,請求再抗告人塗銷坐落新北市○○區○○段第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民國100年6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再於第二審追加備位之訴,經第一、二審判決駁回後,本院廢棄發回,連進士死亡,由相對人承受訴訟,原法院命再抗告人應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再經本院駁回再抗告人之上訴。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命再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34萬4,276元本息(下稱原處分)。再抗告人提出異議,該院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復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連偉宏原以連仁宏為特別代理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嗣經其監護人連貝丰於第一審審理期間110年7月19日具狀承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8條之規定,溯及於聲請時發生效力。再抗告人謂監護人依同法第50條之規定不得為第48條規定之承認,於法不合。又確定訴訟費用額,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再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相對人
之被承受訴訟人連進士已繳納之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134萬4,276元本息。再抗告人謂上開訴訟費用均由連進士繳納,其對上開訴訟費用亦有應繼分等語,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因而維持新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猶以連偉宏係受監護宣告非輔助宣告,無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之適用,相對人未繳納裁判費,其或子女有繼承連進士繳納裁判費請求權,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黃 書 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