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272號
抗 告 人 俞小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汪中文等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
件,聲請回復原狀,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
定(110年度抗字第2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 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 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裁判 之原法院為之;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 表明並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第165條第1項前 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同居人或受僱人。同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若 文書已付與上開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應認與交付本人同 。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
二、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汪中文等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對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原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24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於同年4月23日提起再抗告,並於同年5月 28日聲請回復原狀。就聲請回復原狀部分,原法院以:系爭 裁定於110年4月12日送達至抗告人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 ,而交付該址所在○○大廈之管理員邱輝良以受僱人名義收 領,此經送達人於送達證書選記並由收領人簽名及蓋用「○ ○大廈管理委員會收訖章」,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其效力 自應與送達與抗告人相同,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係 因自己之過失,錯認系爭裁定之送達日期,致遲誤上開抗告 期間,其遲誤非不應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等情,因認其聲請 回復原狀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
三、抗告論旨雖以:因訴外人署立桃園醫院於110年1月爆發群聚 感染,臺北市及新北市地區實施自主居家隔離,邱輝良係於 110年4月15日始轉交系爭裁定,且掛號信封袋無留存郵戳日 期,致伊未立即發現系爭裁定係於同年月12日送達,顯因新 冠肺炎疫情期間之隔離政策,即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遲 誤抗告期間,得聲請回復原狀云云。惟抗告人縱有不應歸責 於己之事由而遲誤抗告期間,然其既得於110年4月23日提起 再抗告,該不可歸責之事由,至遲於該日業已消滅。則依首
揭規定,抗告人自應於該日起10日內,以書狀表明並釋明遲 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查抗告人係於同年5 月28日始 聲請回復原狀,復未以書狀表明並釋明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 消滅時期,自非合法。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回復原狀, 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即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