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917號
上 訴 人 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敏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段誠綱律師
黃博聖律師
上 訴 人 鄭智銘
訴訟代理人 葉昱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
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298號),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下稱永和公司)上訴後, 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淑敏,茲由陳淑敏具狀聲明承受為永 和公司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二、上訴人永和公司主張:伊公司無董事報酬之特約,然對造上 訴人鄭智銘擔任伊公司之董事長,竟自民國 104年1月1日起 至106年7月31日止(下稱系爭期間),按月領取新臺幣(下 同)12萬元之董事報酬,合計372萬元,違反107年8月1日修 正前公司法(下稱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49條之規定 ,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求為命鄭智銘給付 372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對造上訴人鄭智銘則以:永和公司係伊父鄭炳煌生前所創立 之家族公司,全體股東概括授權由鄭炳煌決定公司事務,伊 自86年 8月26日起迄今任永和公司之董事長,由鄭炳煌代表 永和公司與伊間成立按月給付委任報酬之契約。鄭炳煌於97 年11月21日死亡後,伊仍繼續擔任董事長,為永和公司提供 勞務,永和公司無終止給付報酬之決議,伊領取報酬非不當 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將第一審所為永和公司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鄭 智銘給付 186萬元本息,駁回永和公司其餘上訴,無非以: 永和公司於65年 6月10日設立時之股東為鄭炳煌及其配偶即 訴外人鄭王燕芳,出資額各為50萬元,由鄭炳煌擔任執行業 務股東,其後數次增資,增加鄭炳煌長子即鄭智銘、次子鄭 智仁、鄭智銘配偶周寶菊及訴外人王武雄、辛中仁、周龍文 、許志旭為股東,由鄭炳煌擔任董事長、鄭王燕芳及鄭智仁
擔任董事。嗣於86年 8月26日股東出資轉讓,並於同日(原 判決誤載為29日)修正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登記股東為 大房之鄭智銘任董事長、周寶菊任董事、鄭智銘之子鄭力豪 (出資額依序為 600萬元、300萬元、100萬元);二房之鄭 智仁任董事、其妻陳淑敏、其子鄭皓中(出資額依序為 600 萬元、 300萬元、100萬元),資本總額為2,000萬元。而周 寶菊、鄭力豪於 103年間將其出資轉讓於鄭王燕芳,復經法 院判決確認周寶菊與永和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永 和公司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已確定在案。永和公司 現登記董事長為鄭智銘、董事鄭智仁,出資額各為 600萬元 ,股東鄭皓中出資額100萬元、陳淑敏出資額300萬元,及未 登記股東鄭王燕芳出資額 400萬元。本件為永和公司對於其 董事長鄭智銘之訴訟,由另一董事鄭智仁代表永和公司起訴 ,並無不合法。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49條規定,得 以特約約定有限公司董事報酬。關於特約之方式及股東表決 權同意比例,公司法無明文規定,系爭章程亦無規定。鄭炳 煌為永和公司設立時之原始股東,並為執行業務股東,其於 86年 8月26日轉讓出資前為永和公司之董事長,於鄭智銘擔 任董事長後至其97年11月21日死亡前,仍主導永和公司決策 ,為兩造所不爭執。參酌證人鄭智仁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3年度訴字第1157號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同院104 年度板簡字第133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第133號事件 )、原法院 107年度上易字第1872號侵占罪刑事案件之證詞 ;證人周寶菊於原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29號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下稱第 229號事件)之證詞,足徵永和公司為鄭 炳煌所創立之家族企業,全體股東刻章交由鄭炳煌保管,授 權鄭炳煌使用及行使其等股東權,且鄭炳煌對永和公司所為 之決策,其他股東既均同意照辦,自當包括鄭炳煌決策支付 董事報酬。鄭智銘93年至97年間每年均有申報薪資所得,其 中94、97年度之薪資所得來源有永和公司(單位編號341094 17)及另一家族企業訴外人億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單位編 號00000000,下稱億仁公司),金額比例約各占半數,其餘 93、95、96年度薪資所得雖漏未記載所得來源,然鄭智銘多 年來無任職其他公司,足認薪資來源亦為永和公司或億仁公 司。鄭炳煌死亡前,經全體股東授權處理永和公司薪資報酬 、盈餘分派及相關稅捐申報,並同意給付鄭智銘董事報酬, 自已成立特約。永和公司股東授權鄭炳煌行使股東權,固因 鄭炳煌死亡而無從再委任其行使,然其生前就董事報酬成立 之特約,仍有效存在,不因鄭炳煌死亡而受影響,亦即永和 公司依該特約與鄭智銘間成立有償委任關係,該有償約定無
期限之限制,不因鄭炳煌死亡而因此失其效力。否則豈非鄭 炳煌生前代為行使股東權所為之決定,諸如廠長或經理人之 委任及報酬等,於其死後亦均失其效力,自不合理。且依鄭 智仁書寫之親筆信件內容,堪認鄭智仁確實同意鄭智銘就永 和公司事務延續鄭炳煌生前之作法,並無任何保留,即應包 含董事報酬之特約。永和公司未舉證經股東決議終止給付董 事報酬予鄭智銘,則鄭智銘延續鄭炳煌生前作法,受領永和 公司給付之董事報酬,核屬有據。又鄭炳煌生前係以現金給 付報酬予鄭智銘,鄭炳煌死亡後,鄭智銘自永和公司帳戶領 取,從未在永和公司帳冊中記載每月董事報酬為12萬元。依 鄭智銘97年、98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永和公司 105年 所得表中記載鄭智銘每月領取5萬5,500元董事報酬,而94年 至 103年間,鄭智仁、鄭智銘及周寶菊均有來自億仁公司之 所得,可認鄭炳煌生前係分別以永和公司及億仁公司各支付 半數即 6萬元之方式給付董事報酬予鄭智銘。鄭炳煌死亡後 ,無變更原特約情形,永和公司仍應延續相同方式給付。鄭 智銘未舉證證明經永和公司股東同意,改由永和公司給付12 萬元,則鄭智銘自行變更原給付金額之特約,於系爭期間按 月自永和公司帳戶領取現金12萬元,超過每月 6萬元之董事 報酬186萬元,即屬不當得利。從而,永和公司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鄭智銘給付 186萬元本息,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五、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 事訴訟法第 253條定有明文。又起訴違背上述規定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 文。查永和公司前於106年6月1日提起第229號事件訴訟,主 張鄭智銘於98年至 104年間自永和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帳戶所提領之現金,均為不法侵奪,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或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鄭智銘負賠償 或返還之責,鄭智銘抗辯自 104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 止,按月自上開帳戶領取現金12萬元,共計 144萬元部分為 其董事報酬。第 229號事件訴訟繫屬中,永和公司於107年8 月 8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兩造間無董事報酬之特約,鄭智 銘於系爭期間按月向永和公司領取12萬元之董事報酬,係屬 不當得利,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其返還。關於104年期 間 144萬元請求部分之訴,當事人同一,訴訟標的同為民法 第 179條,鄭智銘復自認董事報酬係自永和公司帳戶按月領 取現金12萬元,其領取之帳戶與第 229號事件訴訟之永和公 司金融帳戶是否相同?此攸關 104年請求部分是否為同一事 件而有重複起訴情形之判斷,原審未調查明晰,遽為實體判
決,自有可議。另觀諸鄭智銘93年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 資料,其中93、95、96年度薪資所得未記載所得來源;97、 98年度自永和公司取得薪資依序為68萬餘元、66萬元;永和 公司 105年所得表中記載鄭智銘每月領取5萬5,500元董事報 酬,各該金額非惟與鄭智銘自永和公司帳戶每月領取12萬元 不符,亦非其每月領取金額之半數。原審逕認兩造間成立董 事報酬特約為每月6萬元,未免速斷。次查鄭智仁於第133號 事件中證述:億仁公司係附屬於永和公司,只是有個名義, 沒有實質公司存在(一審卷第120、123頁);另於其與永和 公司間原法院 105年度勞上字第81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 中陳述:億仁公司營業狀況類似空殼公司,只是訂單的轉手 ,公司沒有員工等語(原審卷第 267頁),似見億仁公司非 實質存在之公司。則鄭智銘抗辯億仁公司係鄭炳煌為節稅使 用之空殼公司,其稅務申報與董事報酬之實際支付無關,似 非全然無據,原審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遽依報稅資料 認定鄭炳煌係以永和公司、億仁公司各支付12萬元之半數予 鄭智銘,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揭事實未臻明確,本 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 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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