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3392號
上 訴 人 飄逸家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宸睿
上 訴 人 周麗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涵茹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于逸
周于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
林亭宇律師
許依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
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21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
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父周明興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起造人,系爭大樓於民國81年7月2日取得使用執照後,周明興登記為臺南市○區○○路000號、000號0、0、0樓區分所有權人,嗣其將前開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移轉予其妻周廖杏芬,周廖杏芬於110年2月18日死亡後,再由被上訴人繼承。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牆面為周明興所建,附圖所示B、D部分,自系爭大樓竣工後,即納入1樓住戶使用空間,並由1樓住戶持續使用至今,已歷25年,此期間系爭大樓其他住戶對上開占有使用情形均無異詞,可認1樓住戶與系爭大樓其他住戶間,對前開使用情形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並非無權占有。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附圖所示A牆面,將附圖所示B、D部分騰空返還予系爭大樓其他共有人,洵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