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3385號
TPSV,110,台上,3385,2021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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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3385號
上 訴 人 富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增埕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鑨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美
被 上訴 人 洪進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
年9月23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民專上字第
1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增埕與被上訴人洪進亷先後於民國86年、89年間簽署之「富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合作協議書」、「技術合作授權書」、「富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合作同意協議書」、「富豐國際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停業同意書」、「結束營業股東同意書」,足認關於研究開發電動車之系爭專利權人為洪進亷。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89年度資產負債表所載公積及盈餘額之負值,與被上訴人登記系爭專利洪進亷有關,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新臺幣1000萬元本息,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於法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原審已說明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所舉證據,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而不逐一論列。則上訴人指摘原審未依其聲請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37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沙簡字第479 號民事判決、95年度交聲字第507號刑事裁定,即屬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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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鑨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