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3382號
TPSV,110,台上,3382,20211223,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3382號
上 訴 人 羅 美 華
      江 平 鎮
      蔡 梅 錦
      許 惠 如
      江蕭信子
      江 崑 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 敏 惠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
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7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



聲明請求上訴人許惠如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H 地上物後,返還該部分系爭土地,其聲明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又附圖編號B至H、J1至J5地上物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管有之系爭土地,其中附圖編號B、F、G 地上物現由上訴人羅美華占有使用;編號C、E地上物係訴外人江彭嬌鳳興建後,由上訴人江崑成原審共同上訴人江麗珠江真楊江麗香江貴粉(上4人合稱江麗珠等4人)繼承取得,C 地上物現由上訴人江蕭信子占有使用,E地上物則由江蕭信子江崑成占有使用;編號D地上物為上訴人江平鎮興建;編號H 地上物、J1至J5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分別為許惠如、上訴人蔡梅錦。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179條規定,請求羅美華江蕭信子分別返還各占有地上物所在之系爭土地、及江崑成江麗珠等4 人、江平鎮許惠如蔡梅錦分別拆除附圖編號C 至E、H、J1至J5地上物後,返還各該部分之系爭土地,自屬有據。又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起迄今,上訴人已有相當時間準備履行上開給付,要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規定酌定履行期間之必要。另上訴人不爭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受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伍所示之不當得利,而羅美華江平鎮江蕭信子許惠如(下稱羅美華等4 人)於上開期間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代被上訴人繳納附表肆之地價稅,雖非渠等占有系爭土地之代價,惟羅美華等4 人已抗辯以之與上開不當得利數額互為抵銷,經抵銷結果,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附表參第2項至第6 項所示之數額,亦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