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3353號
上 訴 人 郭賢敏
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群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0年9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再審判決(110
年度再字第 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對於原法院 107年度上字第 18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所陳之再審理由,乃事實審法院認定兩造就共有之屏東縣內埔鄉○○段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05年5月13日簽訂協議分割同意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抽籤確定各自分得之部分,系爭分割協議未經上訴人合法解除,被上訴人仍得依該協議,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之事實當否問題,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上訴人所陳內容,均為前訴訟程序中已為之主張,經原確定判決逐一論述,並非未經斟酌之新證物。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
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泛言原審所為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均認定被上訴人依系爭分割協議,負有「使」其應有部分所設定之抵押權,轉載至其所分得土地之義務,此為負擔行為之約定,與大法官釋字第671號解釋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係就處分行為(分割)效力所為之闡釋及規定,洵屬有別,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