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3340號
TPSV,110,台上,3340,2021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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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3340號
上 訴 人 宋隆旺
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律師
      李玠樺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常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再審判決( 110年
度再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9年度上字第18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所提拍攝於民國110年5月14日、同年月16日之被上訴人活動影片(下稱系爭證物),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於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不符上開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系爭證物係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4日、同年月16日之活動情形,以影像方式存檔呈現,並非依據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所製作,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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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