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信徒大會選舉決議不成立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3329號
TPSV,110,台上,3329,20211202,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
上 訴 人 謝文平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外埔區忘憂谷觀音寺

法定代理人 鄧正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大會選舉決議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
0年度上字第19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領有改制前臺灣省臺中縣政府民國82年2 月12日發寺廟登記證之宗教組織。其於104 年8月1日召開信徒大會,經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出席信徒決議修訂章程,並同意鄧正和羅素女鄧素珠(下稱鄧正和等3 人)為其所屬信徒等項後,送請主管機關臺中市民政局於同年11月9 日同意備查在案。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出席信徒於決議鄧正和等3 人為被上訴人所屬信徒時,新修訂章程尚未經主管機



關備查通過,鄧正和等3 人只需經被上訴人造冊列為信徒,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即合法取得信徒資格。嗣得參與被上訴人於 108年9 月15日召開臨時信徒大會(下稱系爭會議),就是日會議所提議案為決議。上訴人以系爭會議有非信徒之鄧正和等3 人參與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所為之決議不成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