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
上 訴 人 鄞山寺
法定代理人 練瑞銘
訴訟代理人 張立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俊明
訴訟代理人 林帥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8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39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前於民國97年6 月27日召開97年度第1 次信徒大會,就被上訴人申請繼接死亡信徒蘇長盛為信徒乙案,已決議:同意被上訴人加為信徒(下稱97年決議)。嗣其於106年8月23日召開106年度第1次臨時信徒大會,雖決議:被上訴人於蘇長盛死亡後逾6 個月始申請繼接為信徒,違反上訴人84年規約第7條所定應於信徒死亡6個月內申請繼接之規定(下稱系爭規約),97年決議應屬無效,被
上訴人自信徒名冊除名(下稱106年決議)。然原法院已以107年度上字第897 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並無逾期申請繼接之情事,上訴人請求確認97年決議無效及自97年6 月27日起,兩造間信徒關係不存在乙節,要屬無據,予以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本院亦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05號民事裁定予以維持(下稱前案確定判決)。106 年決議以被上訴人逾期申請繼接為信徒為由,決議將被上訴人除名,已違反系爭規約,依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自屬無效。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106 年決議無效,暨確認自前案確定判決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翌日即108年12月5日起兩造間信徒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