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3316號
TPSV,110,台上,3316,2021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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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3316號
上 訴 人 劉錦龍
被 上訴 人 華大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
2 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766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 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9 年2月21日為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嗣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台聲字第2451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已於110 年10月26日為寄存送達,亦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是項送達業於同年11月5 日生效。茲已逾期,上訴人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爰以裁定駁回之。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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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