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3290號
TPSV,110,台上,3290,20211215,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3290號
上 訴 人 黃慶國
訴訟代理人 陳孟嬋律師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黃連山

法定代理人 黃種智
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
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782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 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不爭執事項、卷附之 原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58號民事判決、仁字號鬮書合約簿、行 字號鬮分合約字、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日治時 期土地臺帳等件,及證人黃種奇、黃世顯黃建強黃宗鉉



黃慶隆於另案之證述,相互以察,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自同小段9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9號土地),系爭9號土地於日治時期編列之地號為深坑 子麻竹寮9 番地,該土地於光緒年間即由訴外人黃連山之六大 房子孫黃連山之遺產中抽取出來,作為被上訴人之公業祀產 ,而於民國36年7月1日土地總登記時,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並非黃連山之全體子孫共同繼承之遺產。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 同意使用,其占有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1編號A、面積87 0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B、面積2359平方公尺土地,並於附圖 2 編號A至K所示位置搭建地上物,自屬無權占有,且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每年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金額, 則以其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按系爭土地每年度之申報地價年 息5%計算為適當。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 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附圖2編號A至K及紅色虛線所示之地 上物拆除、刨除、移除、填平、騰空土地,及自附圖1編號A、 B所示土地遷出返還予被上訴人,暨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18萬 2221元本息,併自106 年1月1日起至騰空、遷出返還系爭土地 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計算式所計算之 金額,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 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末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兩造間自無所謂「共有人對於各自占有管領土地部 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所占有使用、收益之土地,則互 不干涉」之分管或默示分管契約可言,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