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3249號
TPSV,110,台上,3249,2021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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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3249號
上 訴 人 賴冠亨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蘇國欽律師
      王嘉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志男
      林碧珠

      蔡惟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
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34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 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 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不爭執事項及陳述,證人



郭惠君江佩鴻何欣憶之證述,以及上訴人提出之抵押權 他項權利證明書、普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京城銀行活期儲 蓄存款存摺(均為影本)及「五大銀行平均存款利率」與「 五大銀行平均基準利率」等文件,參互以觀,雖堪認被上訴 人之被繼承人蔡國良於民國106年8月24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上訴人, 惟上訴人不能證明與蔡國良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 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借款予蔡國良之事實,其依消費借 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蔡國良之遺產 限度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180 萬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一所 示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無理由,不能准許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 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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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