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3233號
TPSV,110,台上,3233,2021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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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
上 訴 人 呂 建 毅
訴訟代理人 林 亦 書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 國 倫
      吳 博 勝
      吳 益 健
      余 世 卿
      余 靜 姬
      李 維 鈞
      李 武 芳

      李 惠 慎
      莊 永 文
      吳 鴻 麟
      吳 鴻 源
      吳莊淑珍
      邱 財 銘
      余 威 志
      余 佩 芬
      余 文 宏
      吳 靜 慈
      黃 頌 舜
      吳 文 聰
      莊 咏 澂
      吳莊月英
      邱 秋 霞
      吳 裕 芳
      吳 裕 隆
      吳 文 振
      吳 偉 志
      吳 偉 成
      黃吳菊香
      邱 聖 輝
      邱 梅 華
      邱 仲 英
      邱 芳 敏
      林 大 鈞
      邱 澤 惠
      邱 麗 蓉
      余 遠 哲
      邱 梅 溱
      吳 偉 全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 月9日
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7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發回第一審,係以:兩造就坐落桃園市○○區○○○段○○○小段第71-4 、71-34至71-37、71-66、71-67地號,重劃前第71-16、71-71、71-74至71-78地號及重測前第71-15、71-68、71-72、71-7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有桃園市觀人字第160 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而因系爭租約所生租佃爭議,應以出租人及承租人全體為當事人始為適格,第一審判決僅以系爭租約之部分出租人即被上訴人為原告,復未說明理由,已有未洽。次查被上訴人在調解、調處程序中,雖以上訴人欠租達兩年以上總額為由,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租約,請求註銷系爭租約登記及返還系爭土地,於起訴後亦為相同之主張。惟被上訴人林大鈞於調解、調處時並主張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同條例第16條不自任耕作之終止或無效事由,及租地面積不符與租金欠繳或溢繳等爭議,第一審僅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人欠租其終止租約不生終止之效力,其他部分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 項、第199條第2項規定闡明,且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未合。被上訴人於調解、調處程序,乃至第一審審理期間,均一再向在場之上訴人主張欠租終止租約,第一審仍認被上訴人所為終止不生效力,復未查明上訴人有無欠租或溢繳租金之情形,且未闡明,逕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之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第一審更為裁判之必要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當事人不適格,屬欠缺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非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原審係認第一審判決之原告非全體出租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自無適用上開法條規定,將本件發回第一審法院之餘地。次查須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



或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始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及第199條之1 第1項規定闡明之義務,觀該條文之規定即明。被上訴人在調解、調處程序中,係以上訴人欠租達兩年以上總額為由,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租約,請求註銷系爭租約登記及返還系爭土地,於起訴後亦為相同之主張,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被上訴人之聲明及事實上與法律上之陳述既無不完足或不明瞭情事,第一審審判長自無闡明令被上訴人主張其他攻擊方法及提出所憑證據資料之義務。原審見未及此,遽謂第一審未以適格之當事人為判決對象,且未行使闡明權,認第一審踐行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將第一審判決廢棄,發回第一審法院,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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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