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3050號
上 訴 人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泓境
上 訴 人 楊 碧 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 煌 基律師
被 上訴 人 江羅秀英
訴訟代理人 簡 長 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3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02
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兩造於民國104 年12月間已合意將買賣系爭房地貸款價金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之付款方式,由於使用執照取得時及契稅單核發7日內分別給付175萬元,變更為於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時給付99萬元,嗣於上訴人交屋及交付權狀時再給付251 萬元,上
訴人迄未完成交屋及交付權狀,被上訴人應給付餘款之清償期即未屆至;另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已依大樓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合約)第23條第5 項約定,通知被上訴人繳納代收款2萬3,868元,而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均不得據以解除契約,其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賠償上訴人各75萬元,核無所據。又上訴人楊碧玲依大樓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1項後段約定,應賠償被上訴人本件訴訟律師費用4萬5,000 元,上訴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依系爭房屋買賣合約第29條約定,應與楊碧玲就此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各給付4萬5,000元本息,如任一上訴人為給付,另一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所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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