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2995號
TPSV,110,台上,2995,2021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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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995號
上 訴 人 游漢堂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游重英
      游重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字
第10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祭祀公業游兆琳(下稱系爭公業)自日治時期即存在,然未 辦理清理及變動申報派下員,亦未改選管理人,迄民國87年 間,訴外人游漢煌申報派下全員祭祀公業財產清冊等事宜 ,經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公所,下稱中 和區公所)公告,異議之派下員向法院提起確認訴訟,至10 0年5月間判決確定,應補列25人。中和區公所嗣於100 年11 月7日函(下稱100年函)核發派下全員名冊(下稱100 年名 冊),並說明: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應盡速召開派下員 大會,推舉1 人辦理繼承變動。若有漏列情形,查明後一併 辦理,俟派下員人數確認後,再選任管理人,以維護派下員 權益等語,可見經推舉之派下現員僅受託辦理派下員變動申 報,並非系爭公業之管理人。
㈡上訴人嗣以辦理派下員補漏列事宜,要求伊同意其擔任派下 員大會之臨時召集人,伊遂於101年3月間簽立系爭公業管理 人選任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詎上訴人竟逾越授權範 圍,以其於102年1月24日得100年名冊中456名派下員過半數 共239名之書面同意,選任為管理人,經中和區公所於102年 4月1日函(下稱102 年函)同意備查,而以系爭公業管理人 自居。
中和區公所僅形式審查認定100年名冊派下現員456名,而系 爭公業派下員自100年函後,已因繼承而有所變動,於101年 4月間至少為648名,上訴人實未得系爭公業派下員過半數同 意選任為管理人。伊係以102 年函所載選任管理人部分為標 的,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上訴人復以其取得繼承 變動後派下現員768名逾半數共464名之書面同意,獲選為管



理人,惟伊否認其真正,上訴人僅證明其中241 名派下現員 同意書為真正,仍未逾派下現員之半數等情。爰依祭祀公業 條例第16條第3 項規定,求為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公業之管理 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抗辯:
㈠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同意書選任伊為管理人,並辦理派下員繼 承變動、誤漏列事宜,其主觀上並無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 ,欠缺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
㈡伊於101年4月12日取得100年名冊所載派下現員456名逾半數 共239 名之書面同意,選任為管理人,並辦理漏列、誤列及 繼承變動事宜,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 項後段規定; 況因繼承而變動之派下員,未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完成審查 公告程序前,尚不具派下員資格,自應以中和區公所核發派 下全員證明書之派下人數為基準。
㈢伊於第一審審理期間,已完成系爭公業派下員繼承變動程序 ,中和區公所於106年12月27日函(下稱106年函)公告期滿 ,於107年核發變動後派下現員名冊(下稱107年名冊),伊 於同年7 月10日取得變動後派下現員總數768名逾半數共464 名之書面同意,合法獲選為系爭公業管理人,被上訴人仍無 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其理 由如下:
㈠系爭公業於87年間,由游漢煌申報派下全員祭祀公業財產 清冊等事宜,同年中和區公所公告期滿,經異議之派下員向 法院提起確認訴訟,於100年5月間判決確定,應補列25人。 中和區公所嗣以判決確定應補列之25人,及87年公告期滿之 派下員為據,以100 年函核發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被 上訴人為系爭公業派下現員,於101年3月30日簽立系爭同意 書,上訴人於同年4月12日以其取得派下現員456名逾半數共 239 名之書面同意,選任為管理人,向中和區公所申報備查 ,經中和區公所以檢附同意書尚有更正、說明必要,發函通 知補正,上訴人於102年1月24日為更正說明後,中和區公所 以102年函同意備查。系爭公業於106年12月間以派下員變動 為由,向中和區公所申請公告,經106 年函同意公告徵求異 議,期滿無人異議,乃核發107 年名冊。上訴人於107年7月 10日以其取得變動後派下現員總數768名逾半數共464名之書 面同意(下稱107 年同意書),選任為管理人,向中和區公 所申報備查,該所於同月17日函回覆知悉等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
㈡按民政機關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第13條規定,同意備查



並核發派下現員名冊,僅為形式上審查,並無確認實體上私 權之效力,於具體訴訟事件,對於當事人是否係祭祀公業之 派下員,倘有爭議,事實審法院仍應予調查認定,非謂派下 現員名冊所列派下員即屬現存合法之派下員,此觀同條例第 17條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派下員有漏列、 誤列者,仍得申請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並向法院提起確認 派下權之訴,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即明。又祭祀公業 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倘有因派下員死亡而發生變動之情 形,須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規定辦理變動申請,並以變動 後之派下全員為據,以此作為選任管理人是否符合同條例第 16條第4 項所定經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之判斷標準。依系爭 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完全同意游漢堂君為祭祀公業游兆 琳管理人,並辦理繼承變動、漏列、誤列相關事宜」之文義 以觀,雖足認被上訴人已同意選任上訴人為系爭公業管理人 。惟查:
1.系爭公業於87年間申報派下全員,至中和區公所以100 年函 核發100 年名冊止,期間長達13年,衡情應可預見於該期間 發生繼承事實。100年名冊雖列派下現員為456名,但中和區 公所僅為形式上審查,並無確認實體上私權之效力,故系爭 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在派下員有變動之情形下,自 須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規定辦理變動申請,並以變動後之 派下全員為據,選任管理人,且以此作為判斷是否符合祭祀 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之依據,此觀100年函亦說明派下全員 證明書核發後,應盡速召開派下員大會,推舉1 人辦理繼承 變動,若有漏列情形,經查明後一併辦理,俟派下員人數確 認後,再選任管理員,以維護派下員權益等情自明。 2.依上訴人於106 年間造報之系爭公業變動部分派下員系統表 可知,系爭公業派下員於101年4月前發生繼承事實者,至少 有游邦彥等97人,繼承之派下至少有游偉傑等289 人,有上 開變動部分派下員系統表及系統總表可稽。則系爭公業於10 1年4月間之派下現員至少為648 名,斯時就管理人之選任, 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 項規定,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 同意,即上訴人至少應取得325 名派下現員之書面同意,方 符規定。然上訴人僅取得含被上訴人在內共239 名派下現員 之書面同意,顯未達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自非合法當選 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上訴人抗辯其於101年4月12日,已取 得派下現員456名逾半數共239名之書面同意,選任為管理人 ,即屬無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此部分選任為系爭公業管 理人,不符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殊堪採信。 3.綜合兩造之陳述,證人游山逸、游山銳、游山輝、游世傳



游騰威游承彥游忠明游忠林、游忠球、游美惠游世 輝、游韻容游雅萍游忠興等人之證述,及派下證詞統計 表,參互以觀,足見上訴人僅能證明107年同意書,其中241 名派下現員同意書為真正,未逾派下現員768 名之半數,仍 非適法選任之系爭公業管理人。
㈢次按祭祀公業申報時無管理人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 之日起1 年內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祭祀公業管理人 之選任及備查事項,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 101 年間及107 年間,選任為系爭公業管理人,均未逾系爭公業 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自非適法之系爭公業管理人;縱經 中和區公所以102 年函同意備查,亦不生實體確認私權之效 力。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公 業之管理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基於民法規定男女繼承權平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之祭 祀公業,即不宜再依宗祧繼承之習俗排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 利,爰規定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祭祀公業法人 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 為派下員,觀諸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之立法理由自明。從而 ,為落實該條例第5 條之立法目的,祭祀公業祭祀公業法 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不分男女,原則均應 推定為派下員,除非當事人表示不願意共同承擔祭祀,提出 相關書面文件,得由管理人、派下員、利害關係人於系統表 切結註記,不列入派下現員名冊外,否則,符合派下員資格 之繼承人,均應列入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內,並 向行政機關申請公告徵求異議,以維護派下員權益。 ㈡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 、認事並不違背法令,或有悖於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即 不許任意指摘其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審本於 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民政機關 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第13條規定,同意備查並核發派下 現員名冊,僅為形式上審查,並無確認實體上私權之效力, 於具體訴訟事件,對於當事人是否係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倘 有爭議,法院仍應予調查認定,非謂派下現員名冊所列派下 員即屬現存合法之派下員。又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 後,倘有因派下員死亡而發生變動之情形,須依祭祀公業條 例第18條規定辦理變動申請,並以變動後之派下全員為據, 以此作為選任之管理人是否符合同條例第16條第4 項所定, 經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之判斷標準。系爭公業於101年4月間



之派下現員至少為648 名,107年名冊派下現員總數768名, 上訴人於101年間及107年間,均未經系爭公業派下現員過半 數之同意,選任為管理人,縱經中和區公所以102 年函同意 備查為系爭公業管理人,亦不生實體確認之效力,上訴人非 系爭公業合法選任之管理人,因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 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 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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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