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
上 訴 人 徐炎堯
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黎 長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
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觀兩造之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所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78 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勘驗筆錄之記載,及航照圖、現場照片、鬮分合約證書、不動產分配協議書等件,參互以察,堪認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之祖父黎清水所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且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黎清水死亡後,其繼承人迄未分割遺產,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判決附件所示黎清水全部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已證明關於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之自認,與事實不符而得予以
撤銷。上訴人僅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當事人顯不適格,經原審命其補正仍拒絕補正,自不得訴請被上訴人拆除該建物。又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非無權占有該土地,即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分別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用土地,並給付新臺幣(下同)9萬5,209元本息,暨自民國104年8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587 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第三審發回更審之事件,受發回之法院應受其拘束者,以關於法律上之判斷即法律見解為限。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係以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不許被上訴人提出新攻防方法,於法未洽,並未就實體之法律見解為表明或指示,上訴人謂原審未依本院前次發回理由為判斷之依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尚有誤會。另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歸屬,於第一審自始即稱:「是被告黎長所有,也是被告黎長使用,保養廠也是被告黎長在經營」;或稱:「本件被告黎長所有之建物」(分見一審卷一115頁反面、142、210 頁),均係其就上訴人所主張而不利於己(被上訴人)之事實所為陳述,屬訴訟上自認。兩造就該事實既本無爭執,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法院又未將之列為爭點,經曉諭、闡明並整理後,予以限縮或排除,自不生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之爭點簡化協議效力,僅具同法第279 條第1項規定自認之效力。上訴人認原判決違反爭點簡化協議效力之規定,亦有誤會。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