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2842號
TPSV,110,台上,2842,2021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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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
上 訴 人 鄭雅壎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永元文具廠股份有限公司

      泰雄汽車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高增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
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134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連帶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20萬元(下稱



系爭借款),約定108年1月10日清償,被上訴人高增權並簽交發票日為108年1月10日、面額42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擔保。上訴人將原供擔保用之系爭支票轉讓予訴外人王聖元,並由王聖元提示兌現,高增權用以兌付系爭支票之款項,其中200 萬元係其向訴外人滿意生活流通事業有限公司借貸,由該公司帳戶匯至高增權系爭支票帳戶,其餘 220萬元係被上訴人泰雄汽車有限公司108年1月初出售汽車所得價款,被上訴人業以系爭支票之兌現清償系爭借款,上訴人系爭借款債權因被上訴人清償而不存在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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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滿意生活流通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元文具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雄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