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836號
上 訴 人 鄭 智 仁
訴訟代理人 張 立 業律師
段 誠 綱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王燕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
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家上字第2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現更名為新北市中 和地區農會,下稱中和農會)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之 帳戶(戶名:甲○○,下稱中和農會帳戶)及印鑑章,於民 國92、93年間即交由伊父即被上訴人之配偶鄭炳煌保管使用 。鄭炳煌於97年11月間死亡,該帳戶存摺及印鑑章遭伊弟即 訴外人鄭智銘強占,並依被上訴人指示於98年10月13日匯出 屬鄭炳煌遺產之新臺幣(下同)200萬0,030元(下稱系爭款 項),至伊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帳號0000 00000000帳戶(與中和農會帳戶合稱系爭帳戶),被上訴人 旋將之提領花用一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等情。爰依 民法第179條、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求為命被上 訴人給付200萬0,030元本息予鄭炳煌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 判決。
二、被上訴人辯以:系爭帳戶之存款為伊與鄭炳煌所有,存摺及 印鑑章亦由伊及鄭炳煌共同持有,而由鄭炳煌為財務規劃及 運用。鄭炳煌生前曾告知家族成員,其死後系爭帳戶交伊管 理使用,帳戶內存款自屬伊所有。縱認系爭款項屬鄭炳煌遺 產,惟上訴人未以訴外人即同為鄭炳煌繼承人之鄭智誠為原 告提起訴訟,當事人不適格。又伊將系爭款項用於家族開銷 ,上訴人亦曾同意延續鄭炳煌生前由長輩管理家族財產及支 付開銷之慣例,伊非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且不知無法律 上原因,該利益已不存在,伊亦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責任等 語。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00萬0,030元本息予鄭 炳煌全體繼承人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如下: ㈠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 之權利行使,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 項規定,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 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查上訴人
主張系爭款項為鄭炳煌遺產,依民法第179條、第831條準用 第828條第3項規定請求返還鄭炳煌之全體繼承人,所主張之 不當得利債權,屬鄭炳煌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就該債權起 訴請求給付,為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依民法第831 條準用 同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㈡鄭炳煌於97年11月00日死亡,兩造及鄭智銘為鄭炳煌之繼承 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鄭炳煌另有一子鄭智誠,於68年 5 月00日經日本國人和田武、和田勝代(下稱和田夫妻)收養 ,鄭智誠於87年2月4日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同年4月7日歸化 為日本國籍,其養母和田勝代於88年間死亡,鄭智誠於89年 2 月18日與和田武終止收養關係。該收養具涉外因素,其效 力依99年5 月26日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外法 )第18條第2 項規定,應依收養者之本國法即日本國法定之 。而鄭智誠係於日本特別收養制度施行前之68年間為和田夫 妻收養,自屬普通收養,其與本生父母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仍 存續,即其為鄭炳煌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未中 斷。另依修正前涉外法第22條規定,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 之本國法。是關於被繼承人鄭炳煌遺產繼承之法律關係,準 據法為其死亡時之本國法即我國法,則鄭智誠為鄭炳煌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為其繼 承人。
㈢上訴人行使公同共有之不當得利債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予 鄭炳煌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 鄭智誠須合一確定,惟上訴人經曉諭,仍陳明不追加鄭智誠 為本件訴訟之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其提起本件訴訟已經鄭 智誠同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從而,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0,030元本息予鄭炳煌全體繼承人,為 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公同共有人之債權行使,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 項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 ,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然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 人同意時,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 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仍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無欠 缺。此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 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 ㈡鄭炳煌於97年11月00日死亡,兩造及鄭智銘為鄭炳煌之繼承 人,然鄭炳煌另有一子鄭智誠,於68年5 月00日經日本國人
和田夫妻收養,為原審所認定。衡以上訴人主張:鄭智誠既 經出養,已非鄭炳煌之繼承人(見原審卷355至356、470、4 86頁);鄭智誠前以其就鄭炳煌遺產有繼承權為由,對上訴 人提起塗銷分割繼承所有權登記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9 號判決(尚未確定)認定鄭智誠亦為 鄭炳煌之繼承人,且為上訴人辦理遺產繼承登記時所明知等 情(見原審卷363至374頁)。似見鄭智誠與上訴人間,就鄭 智誠對鄭炳煌之遺產有無繼承權一節,立場相反。倘鄭智誠 確有繼承權,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本應得其同意或併列其 為原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然依上說明,上訴人有無事 實上無法取得鄭智誠同意之情形,攸關本件當事人是否適格 之判斷,自有斟酌之必要。原審未詳查審認,逕以上訴人行 使公同共有之不當得利債權,提起本件訴訟,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對於鄭智誠須合一確定,其未與鄭智誠同為原告,即屬 當事人不適格,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不無可議。本件上 訴人是否無法得鄭智誠同意一事,尚有未明,本院即無從為 法律上判斷。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