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2767號
TPSV,110,台上,2767,2021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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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767號
上 訴 人 詹月廷
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趙文青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35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女兒趙淑芬為向上訴人借款,利用與伊同住之機會取得伊之印鑑章、身分證,未經伊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6年6月23日偽以伊名義簽立印鑑證明申請書(下稱系爭印鑑證明申請書),向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伊之印鑑證明,復偽以伊名義簽立106年8月20日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及同年月29日預告登記同意書(下稱系爭預告登記同意書),授權趙淑芬就伊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代理伊為買賣、產權移轉、抵押設定,及同意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為預告登記,又偽以伊名義簽立106年9月2 日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發票人為趙淑芬與伊、面額新臺幣(下同)230 萬元、到期日為同年12月30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持向上訴人借款,約定趙淑芬與伊向上訴人借款230 萬元,應於同年12月30日前清償(下稱系爭借款),再偽以伊名義簽立106年9月 3日抵押權登記申請書與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申請與契約書),於翌日將系爭授權書、系爭預告登記同意書、系爭借據、系爭本票、系爭抵押權設定申請與契約書、伊之印鑑章、印鑑證明書、身分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付地政士魯曼君代辦系爭不動產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與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魯曼君未經查證,即持趙淑芬偽造之上開文件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與系爭預告登記,均屬無權代理,對伊不生效力。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與系爭預告登記,並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之判決。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縱未授權趙淑芬辦理系爭借款、系爭抵押權登記與系爭預告登記,然被上訴人任由趙淑芬取得其印鑑章、身分證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轉交魯曼君代辦系爭抵押權登記與系爭預告登記,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應負表見代理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印鑑證明申請書、系爭授權書、系爭預告登記同意書、系爭借據、系爭本票為證,其上被上訴人之簽名,均非被上訴人親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各該文件在卷可稽,應堪信實。次查被上訴人之女趙淑芬於第一審證稱:伊向伊母諉稱要辦理補助,向伊母取得被上訴人放在家裡之印鑑章及身分證件,伊在系爭本票、系爭借據、系爭授權書及系爭印鑑證明申請書委任書上簽被上訴人名字,及蓋用被上訴人之印鑑章,都沒有取得被上訴人同意等語,係屬不利於己之證詞,其證言應屬可信,且觀諸系爭印鑑證明申請書、系爭授權書、系爭預告登記同意書、系爭借據、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之簽名,均非被上訴人親簽,為兩造所不爭,堪認被上訴人並未委任魯曼君代辦系爭抵押權登記與系爭預告登記。復查趙淑芬另於106年6月29日未經被上訴人授權,冒被上訴人名義,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將系爭不動產設定16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黃素珠,向黃素珠借款130 萬元等情,亦據趙淑芬證述在卷,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足憑,依上開文件僅蓋用被上訴人印鑑章,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且抵押債權人黃素珠亦未見過被上訴人,堪認系爭不動產於106年6月29日之抵押權設定,亦係趙淑芬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與授權,為擔保自己債務,冒用被上訴人名義偽造上開文件所設定,則被上訴人並不因上訴人代償趙淑芬所負欠之債務而成為借款人。再查被上訴人係因系爭不動產遭查封,而至魯曼君地政士事務所洽談為趙淑芬返還系爭借款事宜等情,業據證人趙世強證述在卷,尚難認其係對於趙淑芬之偽造行為加以承認。趙淑芬以辦理補助為由,取得被上訴人放在家中之印鑑章、身分證件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被上訴人並無授權趙淑芬轉交魯曼君持以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與系爭預告登記之意思,且當事人將自己印章、身分證件、權狀交付他人,委託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除受託辦理特定事項外,不能論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魯曼君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與系爭預告登記既非趙淑芬受託辦理之事項,被上訴人自不因交付印鑑章與所有權狀而須負表見代理責任。又查趙淑芬並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而被上訴人有無委任趙淑芬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與系爭預告登記,魯曼君本應確實核對被上訴人之身分後再接受委託,乃竟未向被上訴人確實核對身分,反持偽造之文件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與系爭預告登記,自不能命被上訴人承擔魯曼君違反職業倫理之不利益,況趙淑芬偽造上開文件係屬不法行為,被上訴人更無成立表見代理之餘地,是魯曼君代理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與系爭預告登記,自屬無權代理,且未經被上訴人承認,對被上訴人



不生效力。而系爭抵押權登記與系爭預告登記,顯已妨害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完整,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又系爭抵押權登記既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自無可供擔保之債權存在,且被上訴人亦無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趙淑芬向上訴人借款之擔保之意思,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亦屬有據。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與系爭預告登記,並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均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169 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查印鑑章、身分證、不動產所有權狀,均屬有關不動產物權設定或移轉之重要證件、文件,衡情被上訴人應妥為保管。而系爭106年6月23日印鑑證明申請書、系爭106年8月20日授權書、系爭106年9月2 日借據及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之印鑑章,皆係與被上訴人同住之女兒趙淑芬向其母取得被上訴人置於家中之印鑑章所蓋用,並連同被上訴人之身分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趙淑芬偽造被上訴人簽章之系爭本票、系爭借據、系爭授權書持交代書魯曼君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系爭預告登記;又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前,趙淑芬亦曾向其母取得被上訴人上開證件,於106年6月29日冒用被上訴人名義,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將系爭不動產設定16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黃素珠,向黃素珠借用130萬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以趙淑芬前後取用被上訴人印鑑章之日期不一,且相隔數月之久,被上訴人長期任由趙淑芬取用其印鑑章、身分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並以之設定抵押權,而未為反對之表示,似此情形,能否謂被上訴人之行為尚不足使上訴人信其有對趙淑芬授以代理權,而有表見代理之情形,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加審究,遽謂被上訴人並不因交付印鑑章、身分證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而須負表見代理之責,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王 金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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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