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
上 訴 人 楊石美賢
訴訟代理人 陳 興 邦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 正 達
訴訟代理人 賈 世 民律師
李 龍 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2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家上字第37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55年間結婚,伊於106年9月 27日(下稱基準日)訴請離婚,兩造於107年8月6 日成立和 解離婚,伊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僅有存款新臺幣(下同)6, 893 元,上訴人則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之財 產共1,068萬5,804元,伊可請求剩餘財產差額266萬9,728元 等情。爰依民法第1030之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 給付,及自107年8月6 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 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即33萬0,272 元本息部分),已受 敗訴判決確定,未繫屬本院,不予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門牌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 樓 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為被 上訴人婚後贈與伊;附表二編號5 所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款55萬6,094 元(下稱系爭存款) ,係伊姪黃昱仁等人匯入之購股款,非伊之財產,均不應計 入伊之婚後財產。又伊於92、93年間為代償兩造之女楊宥葳 之信用卡等債務,及於97年6月2日與被上訴人分居後因生活 及醫療所需,分別向伊姪張筆翔、伊弟石志峰、弟媳李金鑾 及其表姊吳月瑛借款336萬2,048元、51萬元、18萬4,723 元 及3萬2,000元,均屬伊之婚後債務,於計算剩餘財產時應予 扣除。又伊前依與被上訴人於97年3 月11日訂立之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於同年月28日以夫妻贈與名義,將系爭 房地另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1 日將之贈與其姪楊耿明,依 民法第1030條之3 規定,應視為其婚後財產追加計算。另被 上訴人就伊於兩造分居後所取得之財產,並無協力或貢獻, 如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再者,伊對被上訴人另有600 萬
元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300 萬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自離 婚翌日起,按月5,000 元計算不當得利之債權,以之與伊應 給付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抵銷後,伊已毋庸為給付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 ,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139萬5,119元本息,並維持第一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部分(即第一審判命其給付117萬4,609元本息 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兩造於55年6 月16日結 婚,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27日訴請離婚,兩造於107年8月 6 日成立和解離婚;如附表二編號1至4、6 至10、11至12所示 之存款、股票及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 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又系爭房地係上訴人於82年間所購買 ,除於97年3 月間將系爭應有部分贈與被上訴人外,於基準 日尚有應有部分2分之1,有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可據。該應 有部分,應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上訴人雖抗辯該房地係被 上訴人所贈與云云,然並未舉證以為證明,尚無足採。而系 爭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為1,185萬7,400元,亦有估價報告書 可參,其土地增值稅或相關稅費,既未實際發生,不應扣除 ,則該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價值應為592萬8,700元。另上訴 人於105年1月11日至同年8 月26日期間先後自系爭帳戶扣款 支付購買富邦金控股份有限公司等股票之股款共14萬 1,200 元,及顱內手術費用15萬6,197 元之信用卡款,有存款往來 明細查詢可憑,可見上訴人對該帳戶之存款具有支配管領能 力,則系爭存款亦應屬其婚後財產。又上訴人為支應生活費 及醫藥費,於99年6月29日至100年10月11日期間,有向石志 峰借款共51萬元,業據證人石志峰證述明確,並有存摺交易 明細可證,堪認此為其婚後所負債務。另楊宥葳於92、93年 間,積欠信用卡等債務計116萬2,048元,為兩造所不爭。而 張筆翔於92年間有匯款清償楊宥葳信用卡等債務計19萬3,32 7元,並自97年7月起至106年8月止之110 個月期間,按月借 款2萬元,共計220萬元與上訴人,供其支應生活費及醫藥費 ,上訴人並以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設定600 萬元抵押權 與張筆翔,固有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等為證。惟依張筆翔之 證述,可知其係視兩造如父母,基於照顧兩造及楊宥葳之意 思,代償楊宥葳之信用卡等債務,並給付上訴人每月2 萬元 生活費用,上訴人亦係基於感激之情,始將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2分之1設定抵押權,以為報答,難認其與上訴人就該 116 萬2,048元、220萬元有金錢借貸之合意。另李金鑾、吳月瑛 曾分別匯款18萬4,723元、3萬2,000 元與上訴人,固亦有存 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可證,惟金錢交付原因多端,上訴人
並未證明係基於借貸之意思而受領該金錢,亦無從認其對渠 2 人負有債務。是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應為附表二編 號1 至13所示,扣除編號14之婚後所負債務51萬元後,其於 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為1,068萬5,804元。而如附表一之存款6, 893元,為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上訴人於102年 5 月1日將上訴人前依系爭協議書於97年3月28日以夫妻贈與名 義,移轉與其之系爭應有部分贈與其姪楊耿明,亦為兩造所 不爭。又被上訴人於97年6月1日對上訴人有施以家庭暴力之 行為,而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固有民事通常保護令 等可稽。惟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被上訴人如有違反該 協議書第1至3條約定之情形,即願返還系爭應有部分與上訴 人,其性質應屬附負擔之贈與,於上訴人為撤銷前,仍屬有 效。是系爭應有部分應為被上訴人無償取得之財產,毋須列 入剩餘財產分配,亦不因其將之贈與楊耿明,而應視為其之 婚後財產。準此,兩造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差額,為 1,067 萬8,911元。然衡之兩造婚後迄上訴人於97年6月間離家分居 止,共營生活達42年,均以各自薪資所得負擔家庭生活費用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可見兩造婚後係共同協力累積財產, 且上訴人於97年3 月28日將系爭應有部分贈與被上訴人,已 就兩造共同累積之婚後財產為初步之分配;另上訴人於97年 6月間離家後,係由張筆翔每月提供其生活費2萬元而獨立生 活,上訴人之存款、股票及保單價值之增加,均非出於被上 訴人之協力或貢獻,如由兩造平均分配該剩餘財產之差額, 顯失公平,應調整被上訴人之分配額為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 4分之1,即266萬9,728元。再者,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4日 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前人行道上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於身上懸掛指稱上訴人為母猴,並使不特定民眾認為上訴 人盜領其之存款365 萬元文宣,有照片足稽,顯貶抑上訴人 之人格,侵害其名譽權,其因而精神上受有痛苦,上訴人得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又上訴人既未撤銷系爭協議 書之附負擔贈與,被上訴人不負返還義務,自不因其另將之 贈與楊耿銘,即應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另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6 日兩造和解離婚後,仍居住 於系爭房地,固為兩造所不爭。惟被上訴人原係基於兩造夫 妻關係使用居住系爭房地,於兩造離婚後剩餘財產分配尚未 完成之前,其就系爭房地仍有請求分配之權利,難認其占有 使用系爭房地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抗辯其對被上訴人 有自離婚翌日起,按月5,000 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亦無足取 。上訴人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10萬元與其對於被上訴人之剩 餘財產分配差額債務266萬9,728元抵銷後,被上訴人尚得請
求之差額為256萬9,728元。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之 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56萬9,728元,及自107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惟按附負擔之贈與與附解除條件之贈與,並不相同,前者乃 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 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 銷贈與後使之失效,後者則於條件成就時,贈與契約即當然 失其效力。查依系爭協議書記載:「甲方(即被上訴人) 承諾決不向乙方(即上訴人)提出無理要求(如金錢…等) 。家庭開支由甲乙雙方各負擔1/2 ,其他個人開支則自行 負責。甲方承諾生活期間和睦相處,決不以語言辱罵、諷 刺或肢體暴力對待乙方,對雙方之生活互不干涉。若甲方 違反前述三條,願將上述過戶之1/2 權利返還予乙方」等語 (見一審卷㈠第295頁),約定被上訴人如有違反第1至3 條 約定之情形,即應返還系爭應有部分與上訴人,似無待上訴 人撤銷該協議。果爾,其是否屬附負擔之贈與,即滋疑義。 原審就此未詳加研求,遽謂系爭協議書,乃附負擔之贈與, 上訴人既未撤銷贈與,被上訴人無返還義務,其縱將之贈與 楊耿銘,亦不負給付不能賠償責任,不免速斷。次查,上訴 人抗辯:系爭帳戶除伊開戶時存入之28萬元外,均為黃昱仁 等人匯入之購股款,非屬伊之財產,扣除伊匯出與黃昱仁等 人之金額後之差額47萬1,702 元,應列為伊之債務云云(見 原審卷第151 頁),業據提出系爭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為 憑(見一審卷㈡第325至359頁)。此攸關該匯入匯出差額, 是否應列為上訴人婚後所負債務,核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 審就此恝置不論,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並有理由不備 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