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服務費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2348號
TPSV,110,台上,2348,2021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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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
上 訴 人 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

法定代理人 侯重光
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將作聯合建築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王乙鯨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郭怡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月28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 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3 月20日訂立「金門綜 合醫療大樓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及監 造技術服務案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金額新臺幣(下 同)2,950 萬元。上訴人以伊未確實辦理地質調查與試驗( 下稱地質調查等)即辦理招標,致統包商因爆破工程申請展 延工期93日及合約提供鑽探資料計算土石方數量有誤申請展 延工期111日,對伊罰款68萬5,771元(原判決第5 頁以下誤 載為68萬7,771元);另以伊審查細部設計圖說逾期533日, 對伊罰款590 萬元,均與實情不符。縱認伊有違約,因上訴 人未受損害,違約金應酌減至零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關係 ,求為命上訴人返還扣罰款658萬5,771元,及自103年2月19 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為地質調查等及合約提供之鑽探資 料計算土石方數量有誤,造成統包商展延工期,伊依系爭契 約第11條第1項約定,罰違約金68萬5,771元;又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所列12項工程,被上訴人審查逾期533 日,伊 依上開約定,罰違約金590萬元,均屬有據等語。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 訴人如數給付,理由如下:
㈠關於未為地質調查等罰68萬5,771元逾期違約金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第9條第8項及被上 訴人製作之服務建議書(下稱系爭服務建議書)第3、5章 記載,足認被上訴人確有辦理地質調查等義務。惟地質調



查與地質鑽探並不相同,地質鑽探應委由地質技師等以特 殊機具為之,屬高度專業技術領域,在工程實務往往係獨 立之工程項目,就驗收程序及費用等詳為約定,而上訴人 並未額外支付地質鑽探費用。且系爭契約本文僅有「地質 調查」,自難以被上訴人曾於系爭服務建議書為「鑽探」 之建議,即認其有該義務。故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所提供佑 澤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佑澤生公司)出具基地鑽探工作 報告書擷取部分圖說及內容附於招標文件上,交由上訴人 簽准同意作為系爭工程之統包商招標文件,堪認被上訴人 已履行系爭契約義務。又系爭契約第11條第1、4項約款所 謂「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之履約期限完成各項作業進度 者」,係指被上訴人履行契約逾越第7 條之「履行期限」 而言,而第7 條各項所列者乃被上訴人自簽約日起至系爭 工程完成驗收合格日止各個時期之「履約期限」,與統包 商之施工是否逾期無關。是以統包商工程投標所需地質狀 況資訊不足,就爆破工程申請展延工期及開挖基地後發現 合約所提供之鑽探資料計算土石方數量有誤而申請展延工 期,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履約逾期之情事,上訴人依系爭 契約第11條第1項罰款68萬5,771元違約金,為無理由。 ㈡關於被上訴人審查細部設計圖說逾期533日罰590萬元違約 金部分:
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之履約期限,詳細規範履約項目之具 體時程,但並未約定取得建照執照後,被上訴人就工程廠 商提出細部設計圖說之審查期限。雖系爭服務建議書於「 設計審查管制重點」記載:「本工程擬要求建築師提出設 計預定進度表時…。審查方式採邊設計邊審查之方式進行 ,以縮短整體作業時間。審查時間視圖量多寡而定,但最 長不得超過10日」,惟僅空泛建議被上訴人履約項目應為 管制,就細部設計圖說之審查期限及是否在取得建照執照 前等要件,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同,因系爭契約有關履約 期限之約定均具體化,故未約定部分,難認屬被上訴人履 約項目。至附表所示12項工程分類,均為取得建築執照後 統包商為了施工所製作之細部設計圖說,不符系爭契約第 7條第1項第4款第1目約定要件,上訴人依第11條第1 項罰 被上訴人590萬元違約金,即屬無據。
㈢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及自103年2月19 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 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 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查被上訴人於投標時提出之 系爭服務建議書做為系爭契約之附件,已提出「鑽探」之 建議;並於「設計審查管制重點」記載:「本工程擬要求 建築師提出設計預定進度表時…。審查方式採邊設計邊審 查之方式進行,以縮短整體作業時間。審查時間視圖量多 寡而定,但最長不得超過10日」等內容,則兩造就系爭工 程契約義務之履行,亦應審酌系爭服務建議書內容,方能 謂符合系爭契約之本旨。
㈡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第1、2款、第9條第8項約定被上訴人 有辦理地質調查等義務,不因上訴人辦理審查、查驗、測 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應履行之責任;另第7條第3項 約定關於「設計、監造簽證之執行計畫書」部分(內容要 求如契約書附錄C)之附錄C「執行計畫書應具之工作項目 」中有關設計簽證部分有記載測量、地質調查與鑽探及其 他必要項目,能否謂無被上訴人鑽探義務之約定,非無疑 義?系爭服務建議書第三章內「金門特殊施工環境課題」 部分亦記載「又本基地工址…初步研判應屬岩層;但於基 礎部份設計起初,仍須先行鑽探以資設計基礎形式、地下 室設置與否、基礎深度…等。」(見一審卷二第62頁); 且被上訴人101年5月16日王建師字(金)第0000000 號函 復上訴人時,亦敘及:「…有關鑽探資料之提供,本所受 委託專業管理即進行相關地質調查,其方式包括資料蒐集 、現地踏勘或地下探勘等方法皆屬之…」(見原審卷第22 9-230 頁),似不否認應提供鑽探資料。則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要進行地質鑽探,瞭解本案基地的地 質情形,才能做出初步及決定本件工程總經費等事項等語 (見原審卷第120、197、268、301、339、371頁),是否 全無足取?即有再行研酌之餘地。倘被上訴人有先為地質 鑽探之義務,費用應由何人負擔?被上訴人以93年間佑澤 生公司之基地鑽探工作報告書代之,是否已符合系爭契約 約定?其後統包商因爆破工程申請展延工期93日及合約提 供鑽探資料計算土石方數量有誤申請展延工期111 日等事 項,與之是否有關?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 約定計罰違約金68萬5,771元?均有待進一步釐清。 ㈢又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第1 款之文字記載,似僅有關被 上訴人協助上訴人取得建造執照履約期限之約定;惟系爭 契約於第8條第2項關於「工程廠商施工監造階段」,則特 別註明包含細部設計之審查在內。且系爭服務建議書 5.2



「設計審查計畫」中「設計審查管制重點」記載:本工程 擬要求建築師提出設計預定進度表時…。審查方式係採邊 設計邊審查之方式進行,以縮短整體作業時間等語(見一 審卷一第248 頁)。參諸系爭契約與系爭服務建議書得互 為補充,倘認被上訴人就細部設計圖說之審查僅限於取得 建造執照前,而於取得建造執照後即無審查期限之限制, 是否無悖於兩造於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期能縮短整體作業時 間之主要目的?倘於取得建造執照後,被上訴人就細部設 計圖說之審查亦有審查期限,則其有無審查逾期情事?原 審未詳予推求,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不免速斷。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末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請求權,究係基 於如何之法律關係,應先行闡明並令被上訴人特定訴訟標 的,案經發回,亦應一併注意及之。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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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