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
特別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平鎮區農會(原名桃園縣平鎮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莊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
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97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許朝財具律師資格,依民事訴訟法 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得不委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 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7年間向被上訴人辦理新臺幣( 下同)529萬856元(下稱系爭款項),定存單號碼AA067606 ,期限至98年2 月12日屆滿之定期存款(下稱系爭定存契約 )。屆期後,伊於98年10月16日函催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 ,未獲置理等情。爰依系爭定存契約及民法第203 條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29萬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款項屆期後,依農會漁會信用部存款業 務作業手冊(下稱農漁會存款手冊)第1章通則第5節「印鑑 留存與變更」及第4章「存單存款實務」第1節「定期存款」 之規定,上訴人應提出其原留印鑑「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 新社福會」、「黃清結」、「張國元」、「方慶清(97年底 死亡)」(下稱系爭印鑑)始得領取,其迄未提出;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有爭議,伊無法確認,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權,拒絕返還系爭款項。縱認伊應返還,亦僅須依提取日之 存款銀行活期存款牌告利率折合日息單利,計給利息。本件 係上訴人未依規定辦理領取手續,並非伊給付遲延,自不負 給付遲延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於上訴人提出對待給付(依農漁會存款 手冊規定辦理「存款到期提取」或「印鑑更換」手續)之同 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 非以:兩造間有系爭定存契約,上訴人迄未提出系爭印鑑, 或以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由辦理印鑑變更手續,為兩造所不爭 。系爭定存契約屬消費寄託關係,上訴人於約定期限屆滿,
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依農漁會存款手冊第4章第1 節第3條及第1章第5節第3條之規定,定存到期時,存款戶應 提出原簽單及原留印鑑,向金融機構表示提取解約之意思表 示,始得為存單到期之提取。若法人存戶無法提出原留印鑑 ,且因印鑑喪失以外之其他事由而須更換印鑑時,應由新代 表人檢附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代表人之證明文件,親自辦理變 更手續,始可更換印鑑。為保障金融交易安全及存戶提領或 匯款及金融流通之便捷,金融業者與客戶約定往來依憑留存 之印鑑辦理,在辨認印鑑與留存者相符後予以付款,存戶對 原留印鑑及存單負保管義務,係兼顧存戶取款便利及金融業 者核對身分之衡平方法。系爭定存契約,上訴人應按農漁會 存款手冊規定之存款提取及印鑑更換手續領取系爭款項,與 被上訴人負返還系爭款項債務,二者在實質及履行上具有牽 連關係。上訴人於系爭款項屆期後,雖於98年10月16日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然因系爭印鑑其中1 名(董事)方慶清死亡 而必須變更,訴外人即董事王興岡、黃清結就改選董事會議 涉訟,致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合法性有爭議。被上訴人於上 訴人之新代表人申辦變更印鑑手續前,類推適用民法第 264 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返還系爭款項,洵屬有 據。被上訴人所負遲延責任溯及免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判斷:
㈠按金融機構與存款戶間之定期存款契約,屬消費寄託性質, 定期存款之期限非當然係消費寄託契約之期限,如當事人間 約定定期存款期限屆至時,自動轉為活期存款者,自應依其 約定,乃因金融機構返還金錢之前,享有運用金錢之利益, 因而在定期存款期限屆至後、返還存款前同意計付活期存款 利息予存款戶,此既經當事人特別約明,自無民法第203 條 法定利率之適用,且金融機構亦同意在返還存款前排除遲延 責任之豁免。又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 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 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倘原 告已陳述之事實及其聲明,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原告不知 主張時,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曉諭原告於該訴訟程序中併 予主張,俾當事人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徹底解決紛爭,此為 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亦為其義務,若對於訴訟關 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 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斷,自屬違背法令。 ㈡原審本其採證、認事、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綜
據相關事證,認定兩造間有系爭定存契約,系爭款項於98年 2 月12日屆期,上訴人迄未提出系爭印鑑,亦未由新代表人 申辦印鑑變更手續,被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得拒絕返 還系爭款項,固非無據。然稽諸系爭款項之定期存款存根記 載:存款起訖日期自97年8月12日起至98年2月12日止,年利 率為1.860%機動利率(見一審卷第22頁)。另依被上訴人所 提「定期儲蓄存款逾期處理辦法」第1 條規定:「定期儲蓄 存款逾期提款,其逾期利息按照提取日之存款銀行活期存款 牌告利率折合日息單利計給。但該存款到期日至提取日期間 ,存款銀行活期存款牌告利率有調整者,應按調整之牌告利 率分段計息」(見同上卷第25頁);再參以上訴人陳述:對 造還款之方式應係將系爭款項解除定存限制,進入一般活期 帳戶內等語。被上訴人亦自承:現在已經是活期…系爭定期 存款到期後應依被證八之活期利率計算利息等各情(分見同 上卷第79頁反面、80頁反面、204 頁)。似見兩造就系爭款 項,除就定期存款期間之利率(下稱定存利息)有所約定外 ,就定期存款期間屆至時,亦特別約定將系爭款項轉為活期 存款,逾期提領之利息按「提取日」之被上訴人「活期存款 利率」日息單利計付(到期日至提取日間有調整,則分段計 算)。原審既認定兩造間有系爭定存契約之消費寄託關係( 見原判決第3 頁),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詢問曉諭上訴人 併予主張兩造約定之定存利息及逾期提領之活期存款利息, 俾利用同一訴訟程序解決兩造就系爭定存契約之所有爭議。 乃原審未遑詳查細究,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 又被上訴人依系爭定存契約,負有一併返還系爭款項、定存 利息及逾期提領活期存款利息之義務,與上訴人提出對待給 付間有履行上之牽連關係,而定存利息及逾期提領活期存款 利息之金額各為若干,尚待事實審查明,有將原判決全部廢 棄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