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1852號
TPSV,110,台上,1852,20211201,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
上 訴 人 許淑芬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黃翊華律師
      蔡明秀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光武
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芝宇
      林俊誠
      洪冠傑
      沈咨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9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30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民國107年4月25日與由被上訴人洪冠傑代理之被上訴人林 芝宇,就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677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 1/4,及其上同區段建號1139號建物(門牌臺北市○○ 區○○街000巷00號3樓,合稱系爭房地)訂定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1720萬元。伊收取 洪冠傑交付之定金10萬元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 、戶口名簿及身分證影本(合稱辦理系爭房地過戶資料)交付 在場地政士即被上訴人沈咨凡,由沈咨凡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林芝宇林芝宇則於同年5 月16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 高限額144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許 光武,並於同年月18日辦理信託登記(下稱系爭信託登記,與 系爭抵押權登記合稱系爭登記)予許光武林芝宇於同年8月2 日未依約給付尾款1376萬元(下稱系爭尾款),經伊以存證信 函催告,仍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於催告期滿後解除。林芝宇 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與許光武間所為系爭抵押權及系爭信 託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下合稱系爭法律行為),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林芝宇對伊負有回復原狀義務,其遲未請 求許光武塗銷登記返還,係怠於行使權利,伊得代位林芝宇請 求確認其與許光武間之系爭法律行為均不存在等情,依民法第 242條、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法律 行為均不存在,許光武應塗銷系爭登記,回復系爭房地為林芝



宇所有之判決。
㈡如先位聲明無理由,因林芝宇未自許光武處取得任何借款,其 與許光武間所成立之系爭法律行為均屬無償,有害及伊之債權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規定,求為撤銷許光武與林芝 宇間之系爭法律行為,將系爭房地回復林芝宇所有;縱認渠等 所為係有償行為,因許光武於行為時明知林芝宇有上開害及伊 債權之行為,仍與之締約並辦理系爭登記,依同法條第2 項、 第4項及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 項規定 ,求為撤銷許光武林芝宇間之系爭法律行為,將系爭房地回 復林芝宇所有之判決。
㈢如上開第一備位聲明無理由,且認系爭買賣契約未經合法解除 ,林芝宇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負有給付系爭尾款義務;沈咨 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規定,致伊 受有未取得系爭尾款之損害,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應如數賠 償伊系爭尾款本息;洪冠傑沈咨凡及被上訴人林俊誠(合稱 洪冠傑3 人)為訴外人陳國帥詐欺集團成員,使伊誤信林芝宇 有意購買房地且按期付款,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芝 宇,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 ,請求洪冠傑3 人連帶賠償伊系爭尾款本息之損害,並與林芝 宇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許光武辯稱:伊確認林芝宇為系爭房地所有人及查明該房地價 值後,始同意借款1200萬元予林芝宇,系爭登記係擔保該借款 之清償,伊已交付該借款予林芝宇,與林芝宇間有成立系爭法 律行為之真意,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林芝宇於系爭抵押權 設定同時取得借款,且系爭信託為自益信託,林芝宇總體責任 財產未減少,系爭法律行為均屬有償,上訴人未證明林芝宇已 因上開行為陷於無資力清償系爭尾款,亦未證明伊係明知詐害 債權仍與林芝宇為系爭法律行為。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伊 與林芝宇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法律行為不存在,及備位聲明請 求撤銷伊與林芝宇間所成立之系爭法律行為,並將系爭登記塗 銷,回復系爭房地為林芝宇所有等詞,均屬無據。㈡林芝宇辯稱:伊與上訴人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登記為系爭房地 所有權人,並依陳國帥指示與許光武辦理系爭登記,系爭法律 行為已成立生效,伊與許光武間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伊非真 正買受系爭房地及借款之人,應由陳國帥負責清償買賣價金及 借款,伊對上訴人不負給付系爭尾款及清償借款義務,上訴人 對伊並無債權,不得代位伊行使任何權利,伊與許光武間所為 系爭法律行為,無詐害其債權可言,上訴人所為先位及第一、 二備位聲明,均無可取。




洪冠傑辯稱:伊為陳國帥之員工,與上訴人聯繫、詢價後,經 陳國帥同意以172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林俊誠告知伊以林芝宇 名義簽約,伊無共同詐騙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之不法侵權行為 ,上訴人第二備位聲明請求伊賠償1376萬元本息,為無理由。㈣沈咨凡林俊誠辯稱:伊等依老闆陳國帥指示辦理系爭房地買 賣事宜,並無侵權,上訴人請求伊等連帶賠償1376萬元本息, 應屬無據。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先位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 在第一審先位之訴;准許上訴人撤銷許光武林芝宇間就系爭 房地所為系爭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許光武應將系爭信託 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林芝宇所有之第一備位之訴,駁回上訴 人其餘第一備位之訴。係以如下理由,為其判斷之基礎:㈠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經洪冠傑代理林芝宇與上訴人簽立 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1720萬元,洪冠傑給付定金10萬元予 上訴人,上訴人同時交付辦理系爭房地過戶資料予沈咨凡;系 爭房地於107年5月8 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林芝宇林芝宇於同 年月16日、18日依序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信託登 記予許光武林芝宇未依約於同年8月2日給付系爭尾款,經上 訴人催告,亦未履行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依證人莊景文、林為廣之證詞,堪認許光武林芝宇就系爭法 律行為已意思表示合致。林芝宇同意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 權並信託登記予許光武作為借款擔保,未以陳國帥名義為任何 約定、保證或連帶保證,林芝宇內心所認其與陳國帥間之借名 登記契約,難為許光武所明知,依民法第86條規定,其所為意 思表示不因之無效。許光武將借款匯入林芝宇帳戶時,即生交 付借款效力,不因林芝宇事後如何運用,反面推論許光武係虛 偽製造金流紀錄,該二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亦不得 僅憑林芝宇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未久,即以該房地設定較高擔 保金額之抵押權及辦理信託登記,遽認該二人無成立借貸契約 及系爭法律行為之真意。許光武於系爭登記完成後交付借款予 林芝宇,該借貸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 所及。林芝宇許光武並無因契約不成立或無效而得請求回復 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權利,上訴人不得逕代位林芝宇許光武行 使權利,其先位聲明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 ,代位林芝宇請求確認其與許光武間系爭法律行為均不存在, 許光武應塗銷系爭登記,回復系爭房地為林芝宇所有等詞,為 無理由。
㈢查林芝宇自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許光武後,即不清償系爭尾款 ,及其106年度財產所得收入及財產總額僅821萬餘元,遠低於 其對上訴人所負系爭尾款債務,並增加其對許光武所負借款債



務1100萬9280元之消極財產,使上訴人系爭尾款債權無法獲得 清償,上訴人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訴請撤 銷系爭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 項規定,請求許光武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回復系爭房地為林芝 宇所有。次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於許光武林芝宇 前揭消費借貸債權,其等所為系爭抵押權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均屬有償;惟許光武係經林為廣居間媒介知悉林芝宇欲以系 爭房地借貸,未經洪冠傑3 人參與或提供助力,上訴人復無證 據證明許光武明知伊與林芝宇該有償行為係害及其債權,其依 同法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抵押權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許光武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詞,則無理由。㈣上訴人第一備位聲明訴請撤銷許光武林芝宇間系爭信託債權 行為及物權行為,及許光武應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回復系爭房 地為林芝宇所有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上訴人第一備位聲明既獲勝訴判決,其第二備位聲明即不另 予審究等詞。
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㈠按:⑴上訴係對原審判決不利於己部分聲明不服,請求上級審 法院將該部分廢棄或變更之謂。上訴之提出,依上訴不可分原 則,原判決之全部均生移審效及遮斷效,惟此原則仍受上訴聲 明之拘束,非於上訴審中擴張不服聲明或附帶上訴,上訴審法 院不得就未聲明不服部分為審判,並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拘 束。上訴不可分原則,固認一部上訴全部移審,但移審範圍並 不等於審判範圍。亦即,言詞辯論應在上訴聲明範圍內為之, 判決不得逾越上訴聲明範圍;上訴有理由,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廢棄或變更原判決,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5條第1項、第 450 條規定自明。又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時,僅能駁回其上訴,不 得更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此為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係源於聲明拘束原則,亦為上訴之本質,因上 訴係為自己之利益而聲明不服,不得使之更受不利之判決。⑵ 次者,第三審為法律審,不得為擴張上訴聲明不服,被上訴人 亦不得為附帶上訴,同法第473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依 此,受第二審不利判決之一方,就受敗訴判決部分未聲明不服 者,無論其為全部或一部敗訴判決,原則上不因他方當事人之 第三審上訴提出,而發生移審效及遮斷效。惟第三審審理結果 ,如認為先位聲明部分之上訴有理由,應將第二審法院先位判 決部分廢棄發回,備位判決上訴人有理由部分未同時予以廢棄 ,當發回原第二審法院裁判結果,先位之訴又獲得勝訴判決, 將同時發生先位與備位聲明同受勝訴判決矛盾結果,是以自應 由第三審法院併將第二審備位聲明上訴人受勝訴判決部分併予



廢棄發回。惟案經發回第二審法院,仍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拘束,受發回第二審法院不得較諸於發回前第二審判決更 為不利益於上訴人之判決。⑶又預備訴之合併,先位之訴有理 由時,就備位之訴部分無庸為審理裁判,且僅被告有上訴不服 利益,其經被告上訴者,依上訴不可分原則,備位之訴雖未經 第一審裁判,仍同生移審效果,俾第二審於認被告上訴有理由 ,即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原告有機會請求第二審法院就 備位之訴為審判。而被告方之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該預備之訴 之被告倘已於第一審應訴,其審級利益已受保護,法院就先位 聲明為原告勝訴判決,先位之訴之被告提起上訴,依同一法理 ,該備位之訴亦生移審之效力。倘第二審法院審理結果,認被 告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即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 其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且備位之訴對被告方 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訟上請求(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非無同時 併存可能,法院亦應就各種不同類型之具體情況,定有無併存 可能,並行使闡明權,曉諭兩造為充足之陳述,防免原告債權 因程序上之原因,影響其實體權之可以獲得完足受償機會。㈡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以許光武林芝宇為被告,先位聲明求為 確認系爭法律行為均不存在,許光武應塗銷系爭登記,回復系 爭房地為林芝宇所有;第一備位聲明求為撤銷許光武林芝宇 間系爭法律行為,許光武應塗銷系爭登記,回復系爭房地為林 芝宇所有;第二備位聲明以林芝宇洪冠傑3 人為被告,求為 命林芝宇備位被上訴人洪冠傑3 人就應給付其系爭尾款部分 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洪冠傑3 人於第一審業經通知到庭應訴。 第一審法院以上訴人先位聲明全部為有理由,因而未審酌其備 位聲明;經許光武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及於第一、二備 位之訴,則上訴人第一審第一、二備位之訴包括請求備位被上 訴人洪冠傑3 人與林芝宇就系爭尾款負不真正連帶給付部分, 均已移審。原審則認上訴人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准其第一備 位之訴關於請求撤銷許光武林芝宇間系爭信託債權行為及物 權行為,及許光武應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回復系爭房地為林芝 宇所有部分,駁回上訴人其餘第一備位之訴。是上訴人第一備 位之訴僅部分勝訴,上訴人縱得解約取回系爭房地,該房地仍 有高達144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存在,能否謂上訴人起訴請求之 目的已達,無再就其第二備位之訴請求林芝宇負給付價金責任 或洪冠傑3 人負侵權責任部分為審究?或應逕審酌其第二備位 之訴?及其第二備位之訴與該第一備位之訴有無同時併存可能 ?均不無詳加研求餘地。原審對此恝而未論,僅以上訴人第二 備位之訴已因其第一備位之訴勝訴即無庸裁判,未說明何以該 第二備位之訴不能請求之理由,遽予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



,已難謂當,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失。
㈢再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 人聲明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關,或即令屬實,亦不足以影響法 院心證裁判基礎而言。苟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某證據方法與 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不得預斷為難得結果,認無必要而不 予調查。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聲請法院向陽信銀行天母分行 調取107年5月14日現金350萬元及同年月16日現金100萬元存入 許光武帳戶之存款憑證,其待證事實為:釐清許光武貸與林芝 宇之資金來源,是否另有其他金主?與以陳國帥為首之詐騙集 團是否有關連性?等語(原審卷二330頁)。倘該2筆合計 450 萬元借貸資金確係其他金主匯入許光武上開帳戶,上訴人聲明 調查之證據方法與待證事項是否全無關聯性?尚待究明。原審 徒以許光武提出2紙支票存款送款單存根聯(同上卷365頁), 未究明係何人提供該2 筆資金,即遽認該款項係許光武自行存 入,非來自陳國帥集團之資金,而無函詢必要,亦嫌預斷。㈣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求為確認系爭法律行為均不存在,許光武 應塗銷系爭登記之先位聲明,既因上訴有理由,經本院廢棄發 回,為免裁判矛盾,爰將備位第一、二聲明之訴併予廢棄發回 ,惟上訴人第一備位之訴經原審判決勝訴部分,既未經許光武 聲明不服,自不得為更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又第二備位之訴 與該第一備位之訴有無同時併存可能,案經發回,應注意及之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