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許秀榮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月子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3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 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7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證人之相關證詞、上訴人提出之支出傳票,及系爭抵押權設定文件之保管流程,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訴外人許風松間有新臺幣(下同)850 萬元本息之系爭債權借貸關係存在。許風松生前經濟狀況良好,遺產除系爭房地外,尚有2 棟房產,及合計約200萬元之存款、股份、汽車等,倘許風松至民國87年5月20日共積欠上訴人達850 萬元本息,衡情上訴人於許風松死亡之前或不久,應即要求清償債務或查封遺產,何以迨許風松死後2 年,其間經原審共同上訴人許文城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再於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前20日,始設定系爭抵押權,實與常情有違。許風松之繼承人共4 人,由其遺產繼承分割情形,亦難推論許文城有1 人承擔許風松上開債務之意思。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係上訴人與許文城通謀虛偽而設定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暨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不完備,或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