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
上 訴 人 郭永福
訴訟代理人 賴勇全律師
林楷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振生
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0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08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騰空返還停車位、給付不當得利及確認車位使用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提起反訴主張:伊前與訴外人林鴻和、林志憶 、林裕欽(下稱林鴻和3人)共有臺北市○○區○○段0○段 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1 06號建物)及該建物所配置同段0000建號建物(下稱2983號 建物)權利範圍10萬分之1160之編號84車位(下稱84號車位 ),嗣因繼承登記為106號建物全部及2983號建物權利範圍1 0萬分之580之所有人。上訴人否認伊對84號車位之共有權利 ,且自民國 100年間起無權占有84號車位出租牟利,受有反 訴狀送達即108年3月18日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 定,求為:㈠命上訴人將2983號建物權利範圍10萬分之1160 建物即84號車位騰空返還伊及全體共有人;給付伊新臺幣( 下同)12萬元及加計自108年3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 自同日起至返還84號車位日止,按月給付伊 2,000元,㈡確 認伊所有2983建號權利範圍 10萬分之580建物即為84號車位 有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專用使用權之判決(確認之訴部分係 於原審所追加。被上訴人就上述㈠返還車位部分原聲明請求 返還予伊,嗣於原審更正聲明如上。兩造就第一審本訴判決 其各自敗訴部分;被上訴人逾上開聲明之請求,分經第一審 及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各該未繫屬本院者 ,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非84號車位所有人,且伊係向林裕欽 買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3樓之3建物(下稱 104號建物)及所配屬0000建號權利範圍 10萬分之0000建物 即84、159 號車位,為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並繳 納84號車位管理費,非無權占有。縱被上訴人主張有理,依 民法第197條規定,其僅得請求提起反訴時回溯2年之不當得
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就前開聲明㈠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 判如其聲明,並判准其追加聲明,無非以:昇普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昇普公司)於83年12月31日所出具之保固書( 下稱系爭保固書)記載104號建物係林裕欽所有,配屬159號 車位;106號建物為被上訴人及林鴻和3人所有,配屬84號車 位,參諸代收104、106號建物代書費、登記規費之暫收條所 載,堪認「國際名紳」大廈興建完成辦理登記時,各建物配 屬何車位已分配明確,其中84號車位確係配屬於106 號建物 。至106 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時,未將84號車位共同設定, 與該車位是否配屬於106號建物無涉。依106號建物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表,該建物原為被上訴人及林鴻和3 人所共有, 應有部分各4分之1,84號車位既配屬106 號建物,該車位亦 應歸彼4 人依該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觀諸臺北市松山地政 事務所函送土地建物異動登記簿、相關建物登記謄本、照片 ,林鴻和、林裕欽、林志憶、被上訴人於83年12月7 日(原 判決記載為同年10月6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取得298 3號建物權利範圍依序為10萬分之1452、1451、290、290 , 而被上訴人與林志憶單獨所有建物所附車位均位於地下1 層 之建物,在地下2層之2983號建物僅有84 號車位,佐以與該 車位相鄰之162號車位及同為地下2層之159 號車位,面積相 近,162 號車位於2983號建物之權利範圍為10萬分之1161, 可知林鴻和、林裕欽所登記之權利範圍,各有10萬分之 290 係84號車位之應有部分,84號車位為2983號建物權利範圍10 萬分之1160。林裕欽將2983號建物權利範圍10萬分之1451出 售予上訴人,其中10萬分之1161為159號車位,餘10萬分之2 90應係84號車位之應有部分4分之1,上訴人僅為該84號車位 之共有人,且建物登記簿未登載權利範圍10萬分之1451之建 物即係84號車位全部,無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之適用,不能 因上訴人每月繳納84號車位之管理費500 元,即謂該車位為 其一人所有。林鴻和所有屬84號車位之2983號建物權利範圍 10萬分之290,於84年間移轉予訴外人鄭淑美,86 年間再移 轉予訴外人徐勤英,被上訴人則於100年11月22 日因繼承登 記取得原林志憶所有2983號建物權利範圍10萬分之290,加 計其原有之權利範圍,合計為10萬分之580,84 號車位即為 兩造及徐勤英所共有,被上訴人有該車位應有部分比例2 分 之1之專用使用權。上訴人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占用 84 號車位為全部之使用收益,每年實收4萬8,000元即每月租金 4,000元,自係無權占有,且受有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2分之
1計算,回溯5年合計12萬元及自108年3月19日起每月 2,000 元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非依侵權行為規定為該金錢之請求 ,無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時效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2983號建物權利範圍10萬分之116 0建物即84號車位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給付 12 萬元本息及自108年3月19日起至騰空返還車位日止,按月給 付2,000 元;確認被上訴人所有2983建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 580建物即為84號車位有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 專用使用權, 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必先證明 其為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本件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 所提系爭保固書之真正,並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30 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第357條規定之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應由被上訴人就該私文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原 審未令被上訴人證明其真正,即據系爭保固書認定84號車位 配屬於 106號建物,不無可議。又159、162號車位於2983號 建物之權利範圍各10萬分之1161,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參諸 2983號建物第一次登記,各共有人登記之權利範圍,除昇普 公司外,大都係分母10萬,分子為1161及1345或其倍數,另 有次序連續而分子為 581、580或673、672(見原審卷第243 至258頁),似見該建物所在之地下2層車位,係以10萬分之 1161、1345等 2類為其建物第一次登記之權利範圍,如有共 有情形,拆分之分子合計即為該 2類之各分子。果爾,原審 認84號車位為2983號建物權利範圍10萬分之1160,未免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 ,2983號建物登記之權利範圍,係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 該建物有所有權(參民法第817條第1項),而84號車位乃「 國際名紳」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約定專用部分之權利(參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二者非屬同一權利,其法 律依據、內涵及作用亦不相同,被上訴人之聲明將之併列, 請求騰空返還及確認,究係對何者為請求,倘有聲明或陳述 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依法闡明令其敘明或補充,案 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張 恩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