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1593號
TPSV,110,台上,1593,20211215,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
上 訴 人 林 惠 玲
      林陳碧瑕
      林 惠 珠
      林 志 全
      林 志 強
      林 惠 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 雅 羚律師
被 上訴 人 詹 兩 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
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774 號),提起一
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林陳碧瑕新臺幣(下同)41萬6,667元、林志強63 萬4,680元及林惠玲林惠珍林惠珠林志全(下稱林惠玲等4人)各16萬6,667 元本息之訴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2月18日下午2時23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南榮路往八堵方向行駛,雖未超速,但未依標誌「慢」降低車行速度致不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撞擊在其行向交通號誌為「紅燈」仍違規闖越馬路,且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林照雄致其死亡(下稱系爭車禍),應負擔40% 之過失責任,林照雄之過失亦為肇事原因,上訴人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林陳碧瑕林照雄之配偶、林志強林惠玲等4人為林照雄之子女,審酌一切情狀,認林陳碧瑕得請求慰撫金150萬元,林惠玲等4人及林志強各得請求之慰撫金則以50萬元為適當,林志強部分加上其得請求之殯喪費共141萬4,430元。經過失相抵,再扣除已受領系爭車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200 萬元,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採覆議意見書之鑑定意見等證據資料,認定系爭車禍肇事責任而未再送請鑑定,並無違背法令可言。又慰撫金之賠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審因而審酌上訴人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酌定慰撫金,尚無不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黃 書 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