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1414號
TPSV,110,台上,1414,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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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414號
上 訴 人 穩泰飲水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昊唐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林婉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門縣自來水廠

法定代理人 張武達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8月24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建上字第
3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損失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叁仟捌佰壹拾元本息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6月25日簽訂「金門海淡場 第一期工程高壓泵浦及周邊附屬設備更新維修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由伊承攬高壓泵浦及周邊附屬設備更新維修等工作 (下稱系爭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420萬元,伊於同年 11月2 日安裝完畢,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查驗竣工,同年月 19日進行整體試車30天,102 年10月30日驗收合格,起算保修 期三年至105 年10月29日止。伊於履約過程損失及墊付下列工 程款項、費用:㈠101 年10月31日單機試車時,因海淡場既有 管線之高壓球閥(下稱系爭高壓球閥)爆開,造成高壓泵浦及 能源回收設備損壞,扣除保險理賠金額後,伊損失240 萬3810 元(下稱系爭101年10月31日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㈡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於 保修期間之103年2月13日發生設備運轉異常,經證明非上訴人 之責;於104年3月31日發生設備運轉異常損壞,係被上訴人未 依標準作業流程執行所致,均不屬伊保修範圍,依系爭契約第 13條反面解釋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分別返還伊23 萬3261元、4萬2112元。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 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伊267萬918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



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83萬6665元〈即微過濾設備費用78萬2000 元、102年12月13日匣式泵浦損壞1萬4280元、103年3月18日設 備運轉異常損壞4萬385元〉本息部分,已不得上訴而告確定; 其餘未繫屬本院〈即102年7月9日損失101萬1232元、103年1月 27 日設備運轉異常損壞1萬9807元〉部分,已駁回確定,不予 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101 年10月31日損失係施工期間上訴人未 詳查系爭高壓球閥等既有設備、管件,且未謹慎操作,導致高 壓球閥運轉時突然爆開,水錘作用造成高壓泵浦等設備受損, 該損失應由上訴人負擔;如其為施工意外或不可抗力事故,屬 上訴人就履約標的投保施工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足額理賠之 損害,應由上訴人負擔;及此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逾2 年,伊主張時效抗辯。系爭工程驗收後,伊依標準作業流 程手冊操作,無超載運轉及操作不當情事,依系爭契約第13條 約定,上訴人於三年保修期間,負有免費保修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83萬6665元本息部分 ,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及其餘附帶上訴(原判決誤載為 全部附帶上訴)。其理由如下:
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101 年10月31日單 機試車時,因系爭高壓球閥爆開,造成系爭契約採購之高壓泵 浦及能源回收設備受損,經保險公司理賠89萬2275元;系爭工 程於102年10月30日驗收合格,保修期間自該日起至105年10月 29日,為期三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採購更新 4 組RO模組高壓泵浦,系爭高壓球閥為被上訴人海淡廠原有設 備,非系爭契約採購標的,並安裝機體內,無法由外部查知其 墊圈有無老化破損,且被上訴人提供之設備現況查對表未載明 系爭高壓球閥有年久未用或有何異常或需維修之處,上訴人於 投標前、後至101 年10月31日單機試車時,無從知悉其墊圈有 老化破損異常情形,無從預料其試車時會因該異常狀況爆開, 此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乃被上訴人未適時更換老化破損墊圈之 過失所致,系爭高壓球閥非系爭契約投保標的,上訴人得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扣除保險理賠金額後之差額。
㈢系爭高壓球閥於101 年10月31日試車爆開,造成上訴人依約採 購之高壓泵浦及能源回收設備受損,斯時上訴人已知受有損害 ,且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上訴人,雖損害額尚待確定,此對消 滅時效進行無影響,其遲至104年1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 2年時效規定,被上訴人並為時效抗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101年10月31日損失24



0萬3810元,即屬無據。
㈣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系爭工程保修期間發現應由上訴人負 責之瑕疵時,上訴人應負修繕義務。103年2月13日設備運轉異 常,係屬不可抗力事故,雖不可歸責兩造,但非屬該契約第13 條第3 項但書所定上訴人不負保固責任事由,上訴人所提設備 保修證明書固載因不可抗力所造成之瑕疵不屬保修範圍,然該 證明書未經兩造合意成為系爭契約之一部,不能拘束被上訴人 。上訴人復未能證明104年3月31日設備運轉異常係被上訴人不 當使用所致。上訴人依該條約定反面解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其上開保修期間所支付費用23萬3261元及4 萬2112元,自無理 由。
㈤綜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系爭契約第13條反面解釋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67 萬9183元本息,為無 理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本院之判斷:
㈠廢棄發回(即關於上訴人請求系爭101年10月31日損失240萬38 10元本息)部分: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 段固有明文。此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 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 ,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係侵權行為,則無從 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從而, 被害人除須知悉他人之侵害行為外,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 識,始得謂其已知。
⒉查上訴人於101 年10月31日系爭高壓球閥單機試車爆開造成其 採購設備受損時,已知該損害事實及賠償義務人為被上訴人, 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為何仍於101 年12月13日以 函文向被上訴人說明已就該事故發生原因請求原廠協助,及就 該無法預期事故申請延展(一審卷一82頁),並經被上訴人以 該事故為不可抗力,不可歸責上訴人,回函同意高壓泵浦損壞 待修期間不計入試車工期(同上卷83頁)?即滋疑義。倘上訴 人於101 年10月31日系爭高壓球閥爆開時,僅知其設備受損係 因該事故所致,而不知該事故發生起因於被上訴人久未使用系 爭高壓球閥,且未適時更換老化破損墊圈之過失行為所致,依 上說明,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即無從進行。原 審對此未遑詳予研求,未查明上訴人何時認知被上訴人該過失 行為成立侵權行為,亦未說明何以上訴人於該事故發生時即知 悉此乃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所致,逕遽認被上訴人之時效抗辯為



正當,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 查,原審係認上訴人所提102年12月13日匣式泵浦損壞1萬4280 元部分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然主文誤載附帶上訴全部駁回, 該部分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指明。㈡駁回上訴(即關於103年2月13日、104年3月31日設備運轉異常 損壞維修費用23萬3261元、4萬2112元)部分: 原審認定不可抗力事故非屬系爭契約第13條第3 項但書所定上 訴人不負保固責任事由,設備保修證明書非系爭契約之一部, 不能拘束被上訴人,上訴人未能證明104年3月31日設備運轉異 常係被上訴人不當使用所致,其不得依該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其該保修期間所支付之費用23萬3261元、4 萬2112元,就 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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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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