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339號
上 訴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萬宗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茂榮
法定代理人 林德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
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保險上字第2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3月1 日20時56分許,騎 乘腳踏車(下稱系爭腳踏車)沿臺中市大里區鐵路街由南向 北直行,行經該街鐵路枝17前,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型機車),由北向南行駛之訴外人張 智維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 外傷合併顱骨骨折,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顱內出血、左側骨 盆及小拇指骨折、肢體多處擦傷等(下稱系爭傷害),符合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責任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 2 級殘障,伊得向張智維所投保強制責任險之保險人即上訴 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請 求給付保險金等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制責任 險法)第7 條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國泰產險公司給付新 臺幣(下同)167萬元,及自106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如認系爭事故非張智維所致,則肇 事汽車無法查究,依強制責任險法第7條、第40條第1項第 1 款規定,備位聲明,求為命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 基金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0%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無法證明係張智維肇事致其受傷,所 提過失傷害刑案,業因此受不起訴處分、駁回交付審判裁定 確定,對於張智維之損害賠償訴訟亦遭駁回確定,自不得向 伊請求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先位聲 明,無非以:102年3月1 日20時許系爭事故發生後,張智維 於同日22時05分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臺中市警局)交
通警察大隊霧峰分隊陳稱:在其前方有一部車沒有開燈,其 往左偏,而腳踏車沒有車前燈且騎到快車道,其立即煞車但 還是發生碰撞等語,斯時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未逾2 小時, 其應當保有完整清晰之記憶,堪信所述為真。張智維雖於同 年4月21日、8月19日在臺中市警局霧峰分局、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翻異前詞,改稱:僅見一老人躺在路上,因煞不住而 自摔,未撞到被上訴人、物品等情,復辯稱其於系爭事故發 生當日之說詞係因心情緊張所致,惟即令張智維受即時詢問 時心情緊張、驚嚇,然如係自摔,當無可能憑空虛構看到腳 踏車駛越中線,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之經過,事後翻異之詞 不足採。被上訴人雖於同年4月8日調查時表示係遭載甘蔗的 貨車撞到等語,惟嗣已表示不復記憶,參以上訴人因系爭事 故所受傷害包括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蜘蛛網膜下腔出血 及顱內出血,且於事故後反應遲緩、注意力不集中、思考障 礙、認知功能退化,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已受監 護宣告,非無可能因此對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記憶不清、敘 述錯亂。參以張智維敘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並未提及看見 甘蔗貨車,自難逕以被上訴人之說詞,即認非張智維肇事。 依臺中市警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警員職務報告書,固記 載系爭腳踏車並無明顯受損及遭受撞擊產生損壞之情形,惟 系爭腳踏車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倒地,復查無倒地時與地面 擦撞之痕跡,可見系爭腳踏車縱有與地面、系爭重型機車擦 撞,亦未必留有擦撞或損壞之痕跡,況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 害嚴重,未能排除直接受撞擊客體係其身體而非系爭腳踏車 。再觀諸現場照片,系爭重型機車左側有明顯撞擊、破裂之 痕跡,左側前車燈掉落,與系爭腳踏車倒地位置甚為接近, 導致系爭重型機車站立支架勾住被上訴人之黃色雨衣,及系 爭重型機車左側前車燈掉落之位置跨至系爭腳踏車之另一側 等情狀,難謂二車未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前對張智維提起過 失傷害告訴,雖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提損害賠償訴訟, 亦經另案民事判決駁回確定,惟各該認定不拘束本案,尚不 影響被上訴人對於國泰產險公司之請求權。被上訴人因系爭 事故受有第2級殘廢,被上訴人依強制責任險法第7條、第25 條規定,先位請求國泰產險公司給付保險金167 萬元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至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於訟 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 之根據,而就訟爭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本件原審認被上訴人 於系爭事故遭張智維撞擊受傷,主要係採用張智維於警詢時 已自陳發生碰撞,嗣後否認之詞則不足採,且依現場照片,
系爭腳踏車及機車倒地位置甚為接近,而系爭腳踏車雖無遭 受撞擊損害情形,未能排除係被上訴人身體直接遭撞擊,而 非腳踏車云云為其論據。然查被上訴人與張智維係對向行駛 ,系爭重型機車左側有明顯撞擊、破裂之痕跡,左側前車燈 掉落,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腳踏車並無明顯受損、擦撞痕跡 ,亦無倒地時與地面擦撞之痕跡,其卻受有嚴重之系爭傷害 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且觀諸現場照片,系爭腳踏 車倒地位置,其車頭似幾與系爭重型機車車頭同向(一審卷 第51頁),則該二車於對向行駛中發生碰撞,系爭重型機車 明顯損壞,被上訴人受傷嚴重,衡情,撞擊力道應屬非輕, 何以被上訴人之腳踏車未見受損,且與地面亦無擦撞痕跡? 縱認系爭重型機車係直接撞到被上訴人身體,惟人身非如腳 踏車堅硬,何以竟致系爭重型機車車身破裂、車燈掉落?均 非無疑,自有再行詳求之必要,並參酌其他具體事證,判斷 張智維前後陳述之真偽,原審逕以張智維自承碰撞,且不排 除系爭重型機車係直接撞擊被上訴人身體之可能,遽為上訴 人不利之認定,已屬速斷。次查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8 日警 詢時陳稱:伊現在意識清楚,當日晚上,伊騎腳踏車由大里 區大智路公司要回家,被一部載甘蔗的貨車撞到,伊有看見 對方,其出院後就來療養院,對方都沒來看過等語(原審卷 第115-119 頁)。原審雖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462號裁定書、診斷證明書二紙(一審 卷第71-77 頁),認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腦傷導 致思考障礙、認知功能退化,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已遭監 護宣告,故非無可能因此對於系爭事故記憶不清、敘述錯亂 ,不得以其說詞即認非張智維肇事云云,然觀之監護宣告之 裁定日期為103年9月3 日,該等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日期分 別為104年10月12日、107年7月9日,各距被上訴人接受警詢 時逾1年4個月至數年之久,何以得證明其於警詢時,已有神 智錯亂不清情形,原審未說明所憑依據,亦有疑義,非無進 一步審究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又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是否有理由,既尚待事 實審調查審認,其備位之訴自應併予發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主筆)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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