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1332號
TPSV,110,台上,1332,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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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
上 訴 人 賴林富美
訴訟代理人 謝 天 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 文 正
訴訟代理人 徐 景 星律師
      鄭 智 元律師
      陳 柏 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7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205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422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許文鼎之財產,由臺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957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併入同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693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上訴人亦以許文鼎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所示本票5紙,分別取得該附表「本票裁定」欄所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主張其對許文鼎依序有新臺幣(下同)1,938萬199元、1,000萬元、1,000萬元、1,000萬元、1,000萬元票款債權,向臺北地院聲請對許文鼎強制執行,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6年1月18日就系爭執行事件作成分配表,嗣於106年3月28日依職權更正該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上訴人之債權經列入次序22至25所示執行費債權及次序57、59至62所示票款債權,均按與普通債權總額之比例受分配,惟上訴人並未就其票據原因關係舉證證明其確有債權存在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求為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22、23、24、25之執行費債權合計32萬元,次序57、59、60、61、62之票款普通債權本金依序為1,938萬199元、1,000萬元、1,000萬元、1,000 萬元、1,000 萬元,及其利息債權,不得列入分配之判決。上訴人則以:伊對許文鼎確有依序為1,938萬199元、1,000 萬元、1,000萬元、1,000萬元、1,000 萬元之票款債權與利息債權,又系爭分配表所載被上訴人之執行債權,業經原法院107 年度上字第1392號民事判決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是就系爭分配表而言,被上訴人已非適格之執行債權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被上訴人上開聲明,係以:兩造皆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上訴人與許



文鼎為附表1所示系爭5紙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實。次查上訴人雖辯稱附表1編號1本票,係因許文鼎與伊於99年6 月間達成買賣「無意間」房地之合意,許文鼎並未依約移轉該房地至其名下,乃簽發交付該本票,以擔保上開買賣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解除契約等債務云云,惟不動產房地買賣之價格與標的,均為重要之締約內容,依證人陳玉圓郭麗滿、伍尚文於臺北地院105年度北重訴字第9號事件中之證詞,可知其等並未親自見聞上訴人所主張其與許文鼎於99年6 月間達成購買「無意間」房地合意之經過情形,而上訴人100年8月30日發給許文鼎之電子郵件、上訴人配偶賴健治101年2月7 日寄予陳玉圓之電子郵件,均為其等單方之陳述,至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甫公司)100年9月6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僅足以證明該公司曾決議「無意間」房地由許文鼎於100 年11月10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6,000 萬元予上訴人,均無從證明許文鼎與上訴人確有於99年6 月間達成買賣「無意間」房地之合意,再參酌上訴人自98年11月16日出境至101年1月11日方入境臺灣,堪認其於99年6 月間並未在國內,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實難採信。復查上訴人雖辯稱附表1編號2本票,係許文鼎為擔保其於96年1 月間受伊委任代購「無爭」房地所負義務而簽發交付云云,惟委由他人代購或代繳房地之價金,其委託人與受任人間就委託人所交付之資金應如何繳納,應為當事人間重要之締約內容,依證人陳玉圓之證述可知,其並未親自見聞上訴人於96年1 月間委任許文鼎代購及繳納「無爭」房地價金予樺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資公司)之經過情形,而鼎甫公司100年9月6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內容,亦未提及上訴人以美金支票款項委任許文鼎代購及繳納「無爭」房地價款情事,均無從證明上訴人與許文鼎確於96年1 月間成立代上訴人購買及繳納「無爭」房地價金予樺資公司之委任契約,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再查有關附表1編號3、4、5本票部分,上訴人辯稱係許文鼎為償還借款債務而簽發交付云云,雖提出借款明細表為證,惟僅足以證明所載資金流向,無從證明其原因關係為許文鼎與上訴人間存有借貸關係,而細繹許文鼎所提民事答辯三狀與所列證物、許文鼎於準備程序到庭所述內容,均否認其向上訴人借款,自無從證明附表1編號3、4、5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許文鼎償還其自93年2 月起至96年12月間向上訴人之借款,衡諸上訴人主張其與許文鼎間之借款金額高達7,523萬3,740元,各筆款項之借款期間及利息為何等項,當為借貸雙方之重要締約內容,上訴人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益徵其此部分所辯,難以採信。上訴人與許文鼎既為附表1所示系爭5紙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其執有該5 紙本票,對於許文鼎之原因關係債權確屬存在,則被上訴人



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系爭分配表次序22、23 、24、25之執行費債權合計32萬元,次序57、59、60、61、62之票款普通債權本金依序為1,938萬199元、1,000萬元、1,000萬元、1,000萬元、1,000萬元,及其利息債權,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合於上開規定,且因異議未能終結,為異議之債權人始得依上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不具備債權人之資格者,要無據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餘地。查系爭分配表次序8 所列被上訴人債權本金27萬7,488元、次序38所列被上訴人債權3,468萬6,000元本息,經原法院109年3月10日以107年度上字第1392號判決認定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有該判決可參。究被上訴人於原審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是否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而得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尚非無疑。原審未詳查明,遽謂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王 金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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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