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1302號
TPSV,110,台上,1302,20211209,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吳耀民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冠伶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 109年6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
字第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花蓮縣吉安鄉○○路0段00○0 0號(下分稱87、89號)2戶牆壁打通之建物經營「荷風藍亭 民宿」,其用電計有87號1樓(電號 00000000000)、89號1 樓(電號00000000000)、89號2、3樓(電號00000000000, 下稱系爭電表)等 3電表,其餘87號2樓以上及89號4樓均自 系爭電表供電。詎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2月間至106年2月2 1日上午被查獲止,在89號4樓頂加裝電容器,以改變電壓與 電流間相位角,使系爭電表計量失準,竊取伊所提供之電能 使用,致伊受有損害。爰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 則第 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電公司)營業規章(下稱營業規章)第43條、營 業規則施行細則(下稱營業細則)第139條第1項第2款第3目 規定;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 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5萬1,9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聲明之 5 6萬6,141元本息請求,業經第一、二審判決被上訴人給付確 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89號2至4樓建物未供經營民宿營業使用,系 爭電表之用電設備僅89號建物之電梯、2樓冷氣機2台、冰箱 1台、3樓冷氣機、冰箱各1台、4樓電熱水器 1台,用電實地 調查書(下稱系爭調查書)其餘所載2、3、4樓冷氣機各2台 、廚房冷氣機1台、電熱水器2具(下稱系爭用電設備)均未 使用系爭電表竊電,且上訴人應按伊實際竊電期間,推算竊 電度數,計算其損害,不得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及台電公司 自行制訂之營業規章、營業細則等規定,請求伊賠償竊電之 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述聲明所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



,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無非以:被上訴人自 104年 12月間至106年2月21日被查獲止,以在系爭電表加裝電容器 而使其計度失準之方式,竊取電能使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而被上訴人亦因上開犯罪行為,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年度易字第326號、原法院 108年度上易字第17號刑事判 決論處罪刑確定(下稱刑案),堪認被上訴人有竊電之行為 。上訴人雖主張應依查獲當場所製作系爭調查書記載用戶設 備:自藕變壓器110/220V,15KVA×1具,2樓冷氣機 1.29KW ×4台,3樓冷氣機1.29KW×3台,4樓冷氣機 1.29KW×2台, 廚房冷氣機 1.29KW×1台,電熱水器6KW×3具,電梯3KW×1 台,共計48.9KW,作為追償電價之依據,惟被上訴人否認系 爭用電設備使用系爭電表竊電。查證人即上訴人稽查課長曹 振裕於原審所證:現場測試時,2、3、4樓冷氣機指示燈、L ED燈也熄滅等語,與其在刑案證述:查獲當時係從開關做切 離測試,確認系爭調查書所載廚房用電設備、電熱水器 3台 及電梯皆連接至系爭電表,冷氣機需要遙控器開關,沒有逐 台進行測試,只有從裝設位置清點等情不符,且與證人即上 訴人稽查員陳萬成於原審所證相異,參諸陳萬成於刑案之證 言,不能肯定有開冷氣機測試,僅強調房間內之設備不可能 再拉另一條線,則系爭調查書所載冷氣設備是否確有打開電 源開關測試,尚非無疑,佐以曹振裕、陳萬成均為上訴人之 稽查人員,立場難免偏頗,所證不足憑以認定系爭調查書記 載之設備均使用系爭電表,而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小叔陳祺忠 並未居住在87或89號建物,僅因被上訴人未在場而受託前往 開門,亦不得以陳祺忠在系爭調查書上簽名,即認定該調查 書所載電器設備使用之線路均連接系爭電表。上訴人不能證 明系爭用電設備有使用系爭電表之事實,其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65萬1,961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四、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 ,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 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又證明事實之證據資 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綜合其他情 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應證事實,該證明某 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查證人曹振裕已證述從開關 做切離測試,確認廚房用電設備、電熱水器 3台均連接至系 爭電表,而證人陳萬成則另證述:將87、89號 1樓總開關關 閉,廚房電器還開著,燈也亮著,表示係不同電源,將89號 2、3樓總開關關閉,廚房的電源就切斷,87、89號 2樓以上 區域的電燈全部都熄暗(見原審卷第224、225頁),似見廚 房用電設備、電熱水器 3台經測試結果均連接至系爭電表,



且經由系爭電表之電源總開關關閉後,87、89號 2樓以上區 域之電燈即關熄。果爾,能否謂系爭用電設備所使用之線路 均未連接系爭電表?倘每個房間之電燈及冷氣機係使用同一 電表所連接之電源,可否謂對該房間電燈測試結果之間接事 實,不能推認同房間冷氣機使用電源所連接之電表?得否以 曹振裕、陳萬成冷氣機測試之相關陳述略有不同,即謂廚 房用電設備及另 2台電熱水器未連接至系爭電表?非無進一 步推求餘地。究竟同一房間之電燈及冷氣機是否使用經由相 同電表之電源?系爭用電設備所使用之各電源有無連接至系 爭電表?攸關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追償竊電電費數額之判斷 ,自有詳加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遑細究,遽以上述理由 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未免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張 恩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