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國家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1054號
TPSV,110,台上,1054,2021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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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 紋 速
訴訟代理人 羅 宗 賢律師
      黃 雅 琴律師
被 上訴 人 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


      張陳麗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建 中律師
      羅 國 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
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 年度重上國
更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上訴本院後變更為陳紋速,有臺中 市政府令可按,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主張:
㈠破產人曾正仁袁震天律師為其破產管理人)與被上訴人張陳 麗珍(該2人下合稱被上訴人)於民國75年12月3日以土地交換 為原因,共同取得重測前臺中市○○區○○段(重測後為○○ 段)395-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 之所 有權。上訴人於77年10月20日進行地籍重測調查,訴外人即上 訴人所屬之主任彭榮進股長吳清連、主辦人科員陳炳烘、技 士陳伯華(下合稱彭榮進4 人)及訴外人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下稱測量總隊)地籍調查員王鎮中,就重測調查後所繪製 之界址標示及地籍略圖,甚至其相關之界址點與界址範圍、圖 樣等,未參照原地籍圖予以審核,確認其重測之結果正確與否 ,於製作鄰地即重測前同段395-3地號(下稱395-3地號)土地 地籍圖重測調查表時,誤將系爭土地繪入395-3 地號土地界址 內,並逕予審核、認章。彭榮進4人嗣發現395-3地號土地有前 揭錯誤情事,竟又未完成武德段所有土地之地籍圖重測調查, 即於78年5 月27日擅自先行製作武德段土地地籍圖重測分割清 冊(下稱系爭分割清冊)並予審核、認章,雖於同年月29日補 作地籍圖重測調查表,確認系爭土地之正確範圍,其內最左上 側「新編」欄項內並記載「武德段1218號」,以補正原繪製錯



誤之地籍圖,惟系爭分割清冊就395-3 地號土地之標示仍記載 「重測變更前:塗城段395-3 地號、面積0.1123公頃;重測變 更後:武德段1027地號、面積0.124572公頃武德段1218地號 、面積0.028682公頃」,發生嚴重錯誤。㈡上訴人所屬人員完成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重測,並重編地號為武 德段1218地號(下稱1218地號)後,本應依規定,在原來土地 登記簿內標示部、所有權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欄,為截止記載之 登記,並於新編之1218地號之土地登記簿內,註明重測前地號 ,以完成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且無任何裁量權限,竟無視上開 地籍圖重測結果,於78年7月17日就395-3地號土地續依先前製 作錯誤之地籍圖重測調查表、系爭分割清冊,辦理土地逕為分 割之收件,並於79年3月17日自395-3地號土地逕分割出不存在 之1218地號,製作新土地登記簿,完成分割登記,造成一地兩 簿、兩個土地所有權人之登記錯誤結果。上訴人就前揭錯誤情 形遲未處理,對於信賴登記買受1218地號土地之訴外人廖述嘉 ,亦未補為截止登記。嗣上訴人於廖述嘉對伊提起確認所有權 存在之訴(案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11號,下稱 第2811號事件)判決確定後,以102年2月19日函通知將系爭土 地逕行辦理截止記載登記,且於同年月26日註銷原所有權狀, 致伊等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受有實際損害。㈢系爭土地於102年2月間市價為新臺幣(下同)1564萬1226元, 伊等各受有782萬613元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 段及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各給付伊等 555萬2832元及均自102年11月2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並於原審擴張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再各給付伊等226 萬7781元 及均自109年1月2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 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系爭土地於77年間辦理地籍調查作業繕製略圖時,地籍調查人 員固誤將之一併繪入訴外人黃金所有之395-3 地號土地內,惟 嗣於78年5 月間補正,並通知被上訴人補辦地籍調查及認章手 續,斯時並未致其等受有損害。嗣測量總隊所屬測量員王鎮中 ,就395-3 地號土地依都市計畫樁位辦理計畫道路,逕分割出 1218地號,將之登記為黃金所有,致廖述嘉黃金買受該土地 ,並於84年10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該土地所有權, 被上訴人同時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王鎮中非伊所屬職員,且 伊為正確管理地籍資料,避免善意第三人受有損害,依第2811 號事件確定判決認定結果,擬具處理方案向上級機關臺中市政 府地政局聲請准為更正登記,方於102年2月19日就系爭土地辦 理截止記載登記,並無登記錯誤或違誤,不生使被上訴人從擁



有系爭土地所有權變為喪失所有權之效果。被上訴人係因黃金 將系爭土地售予廖述嘉而受有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害,其 應向黃金請求賠償填補損害,而非向伊請求國家賠償。㈡況系爭土地於廖述嘉取得所有權時,被上訴人因而喪失權利即 生損害,其等於第2811號事件第一審審理之100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時,或至遲於上訴第二審期間之同年9 月21日,即已知悉 該受有損害情事,竟遲至102 年11月20日始向伊請求賠償,已 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且其等自發生損 害迄至102年11月20日止,亦超過5年消滅時效期間,伊自得拒 絕賠償。縱認伊因辦理系爭土地截止記載登記而有賠償之情, 亦應以廖述嘉於84年10月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利,致被上訴 人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利時之市價為據,且應考量地上建物對 系爭土地價值之影響。被上訴人長期怠於管理系爭土地,遲至 103年1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與有過失;且其等故意或過 失不向黃金請求賠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伊 不負賠償責任等語。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各請求上訴人給付555 萬2832 元本息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命上訴人再 給付被上訴人各226 萬7781元本息。係以如下理由,為其判斷 之基礎:
㈠上訴人辦理地籍調查作業繕製略圖時,地籍調查人員誤將系爭 土地一併繪入395-3地號土地內。395-3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武德 段1027地號(下稱1027地號)土地,王鎮中依都市計畫樁位辦 理計畫道路,逕自1027地號土地分割出1218地號(面積286.82 平方公尺)土地,其中面積265 平方公尺之位置與系爭土地相 同。上訴人所屬人員於79年3 月17日就1218地號土地製作新土 地登記簿,仍登記為黃金所有。廖述嘉於84年8 月28日向黃金 買受1218地號土地,於同年10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袁 震天律師即曾正仁破產管理人於97年11月19日調閱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仍載明為被上訴人共有,因無法調閱地籍圖謄本,乃 於98年12月4 日函請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進行測量成果更正。廖 述嘉對被上訴人起訴確認其對1218地號土地所有權存在,被上 訴人提起反訴確認其對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及請求廖述嘉拆除 地上物,經第2811號事件判決確認廖述嘉對1218地號土地有所 有權存在,並駁回被上訴人之反訴確定後,上訴人以102年2月 19日函通知被上訴人已辦理系爭土地截止記載登記,被上訴人 於同年11月19日向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上訴人於同年12月17 日拒絕賠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77年、78年間系爭土地辦理重測及逕為分 割登記作業時,誤將系爭土地一併繪入395-3 地號土地內,造



成遺漏繕製系爭土地之地籍調查表,致重複辦理計畫道路逕為 分割等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喪失該所有權之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土地法 第6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主張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即有 理由。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因黃金將 系爭土地售予廖述嘉,被上訴人得向黃金請求賠償填補損害, 上訴人並無賠償責任等詞,尚屬無據。
廖述嘉於第2811號事件判決確定後,於101 年10月17日向上訴 人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主張所有權,經上訴人受理並審核後, 於102年2月19日函知被上訴人系爭土地登記簿辦理截止記載登 記,並於同年月26日註銷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上訴人 該截止記載登記及註銷所有權狀之行政作為,造成被上訴人系 爭土地所有權消滅之法律上效果,被上訴人喪失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損害,係發生於102年2月26日,其等於103年2月6 日提起 本件訴訟,尚未罹於2年時效。
㈣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前揭過失行為,造成被上訴人喪失系爭土地 所有權損害之結果,既發生於102年2月間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 登記簿截止記載登記及註銷系爭土地原所有權狀,而非廖述嘉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84年10月間,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賠 償額,應以系爭土地102年2月間之市場交易價值為據;且該土 地本為素地,無須考量建物對該土地交易價值之影響。系爭土 地實際位置為重測後1218地號土地其中265 平方公尺部分,依 每坪單價19萬5119元計算,其102年2月間之市場交易價值相當 於1564萬1226元,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2 ,則 其等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害額應各為782萬613元。㈤本件損害肇因於上訴人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 管理維護利用無關,被上訴人並無與有過失;且被上訴人是否 向廖述嘉或黃金為請求,無礙於上訴人應負之國家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並非依民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向上訴人所屬公務員請 求賠償,亦無該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
㈥綜上,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土地法第6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及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其等各782 萬613 元,及其中555萬2832元自102年11月21日起算,餘226 萬7781 元自109年1月21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
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㈠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 償責任,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國 家賠償法之特別法,依國家賠償法第6 條規定,自應適用該土 地法之規定。又按地政機關對於因其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固應負 賠償責任,以貫徹土地登記之公信力,並保護權利人之權利與 維護交易之安全。惟受害人因登記錯誤遺漏所生之損害,基於 「有損害斯有賠償」之原理,應以請求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準 。苟請求人因地政機關登記錯誤遺漏所生之損害,得自他人處 獲得財產權之填補時,即應將該項得以填補之財產權扣除,以 計算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蓋地政機關依上開規定賠償後,並無 法再向他人求償,自不能置請求人得自他人取得填補之財產權 於不顧,而據以認定請求人實際所受損害之數額,轉使該原應 負償還之他人得以免責,而有失其平。
㈡查系爭土地因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77年、78年間系爭土地辦理 重測及逕為分割登記作業時,誤將系爭土地一併繪入黃金所有 395-3 地號土地內,造成遺漏繕製系爭土地之地籍調查表,使 廖述嘉因善意而登記取得向黃金買受系爭土地重測後新編之12 18地號土地,致被上訴人受有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價值1564萬 1226元之損害,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果爾,被上訴人若得向 原無權取得系爭土地重編後1218地號土地所有人黃金請求賠償 或返還其出售該土地予廖述嘉所得之價金時,依上說明,即應 將該項得取得之財產權扣除,以計算被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之 金額。原審見未及此,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不因其等未向黃金追償而謂無受有損害等詞,即逕為上訴 人不利之論斷,尚嫌速斷。究竟被上訴人能否自黃金處獲得財 產權之填補?被上訴人向黃金請求有無顯有困難之情形?猶待 事實審法院逐一調查審認,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又國家賠償法與 土地法第68條規定之適用順序,案經發回,宜注意及之。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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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