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
上 訴 人 潘 同 盛
訴訟代理人 蕭 仰 歸律師
蔡 喬 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游菊枝
訴訟代理人 楊 國 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游 柏 銜
訴訟代理人 蔡 炳 楠律師
被 上訴 人 游 凱 翔
游 韻 潔
吳 崑 豪
吳 佩 娟
吳 耿 賢
游 豐 謙
游 碧 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
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56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共同訴訟人中 一人之行為,是否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應於行為時形式上 觀之。查本件被上訴人以其等被繼承人游景富(民國98年 6 月0 日死亡)已終止與上訴人間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一所示土地(下稱附表一土地)之借名契約(下稱系爭借名 契約),其等繼承游景富之該土地返還請求權,嗣該土地遭 上訴人出賣為由,先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侵 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億0,741萬 0,664 元本息,核其訴訟標的對於被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 而被上訴人除蔡游菊枝外,雖於本院撤回起訴,惟將因其等 脫離訴訟而使蔡游菊枝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自形式上觀之, 係不利益於蔡游菊枝,應不生撤回之效力,先予敘明。二、被上訴人主張(蔡游菊枝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㈠游景富與訴外人陳添成就附表一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借名登記與有自耕農身分之上訴人,上訴人 並出具備忘錄表明日後無條件配合辦理過戶。游景富曾於91 年5月1日訴請上訴人返還該土地,並以同月6 日送達起訴狀 繕本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嗣未繳納裁判費而遭裁定駁回。 ㈡伊為游景富之繼承人,前曾訴請上訴人移轉登記附表一土地 所有權(下稱前案),其竟於訴訟中之99年3月8日,將附表 一編號1、編號2至4 所示土地,依序出賣並移轉登記與訴外 人陳宏林、賴榮華,陳宏林再將編號1 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萬分之1861、2825(與編號2至4所示土地,合稱系爭土 地),依序出賣並移轉登記與訴外人陳秉豐、甘紘溢,伊乃 追加訴請該4 人塗銷移轉登記,雖經前案認定該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係有權處分,判決伊敗訴確定,惟其中原法院 101 年度重上字第513號(下稱第513號)判決確定部分之理由, 已認定游景富將附表一土地所有權借名登記與上訴人,而生 爭點效。則伊自99年3月8日起即受有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損害1億1,551萬4,998元,扣除上訴人繳付之土地增值稅810 萬4,334元,其尚應賠償伊1億0,741萬0,664元。 ㈢爰先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侵權行為法則,均 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另 贅)。
三、上訴人辯以:
㈠附表一土地所有權人為蔡游菊枝,而非游景富(下稱游景富 2 人),伊經蔡游菊枝同意出售該土地,並未侵害游景富之 權利。且前案就與本件相同部分,已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而有爭點效。況系爭借名契約係違反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 規定之脫法行為而無效,且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㈡縱認附表一土地非蔡游菊枝單獨所有,因游景富2 人共同借 用伊名義登記,該土地亦屬其等共有,被上訴人所受損害, 應扣除蔡游菊枝1/2 所有權及繼承游景富遺產可分配土地價 額部分,並扣除伊賠償刑事和解金 200萬元。又被上訴人游 柏銜、游凱翔、吳崑豪以次3 人之被繼承人游靜惠(下稱游 柏銜3人)依序積欠伊借款133萬5,000元、40萬元、3萬元( 下稱系爭借款),伊亦得主張抵銷等語。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本息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對於第513 號判決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該判決就兩造間重要爭點,所為游景富單獨出資購買附表 一土地,僅係借用蔡游菊枝名義,共同於62年9月5日與陳添 成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借名登記與上訴人等判斷,並無違 背法令之情事,兩造應受其拘束。而上訴人於本件原審始抗
辯系爭借名契約係違反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之脫 法行為而無效,核屬其於前案所未提出之新防禦方法,難謂 第513 號判決確定部分有何不當。是蔡游菊枝並非附表一土 地實際所有權人,亦未與游景富共有該土地,自無權同意上 訴人出售該土地。
㈡游景富雖無自耕能力,惟其與陳添成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 已約定由游景富指定登記名義人,嗣游景富亦指定將附表一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上訴人,上訴人並於64 年7 月10日出具備忘錄,表明願配合游景富辦理移轉登記, 足徵備忘錄隱藏於游景富預期不能之情形除去後,上訴人應 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游景富之借名約定行為,合於民 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有效。是系爭借名契約非屬違反 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強制規定之脫法行為,仍為有效。 ㈢游景富已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嗣於98年6月0日死亡,其對上 訴人之附表一土地返還請求權為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即被上 訴人公同共有,上訴人竟於99年3月8日出賣該土地並移轉所 有權登記,自有可歸責事由而陷於給付不能,致被上訴人受 有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害,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 任。經鑑定後損害額為 1億1,551萬4,998元,扣除上訴人繳 付之土地增值稅810萬4,334元後,為1億0,741萬0,664元。 ㈣上訴人因偽稱附表一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及出賣土地 ,涉犯偽造文書及背信等罪,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與被上訴 人成立和解而給付補償金 200萬元,已約明該補償金非屬上 訴人民事賠償責任之一部給付,日後不得從中扣除或抵銷。 而上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為被上訴人所公同共有,縱 系爭借款屬實,亦係存在上訴人各與游柏銜3 人間之債權債 務,尚與前者債之主體不同,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借款為抵銷 ,更無從按同意其出賣土地之蔡游菊枝應繼分價額為扣除。 ㈤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自91年5月6日 終止系爭借名契約時起算,迄105年9月19日起訴時,並未罹 於時效。是被上訴人先位依該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億0,741 萬0,664元本息,為有理由,無庸就備位請求再予審酌。五、本院判斷:
㈠按64年7 月24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 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 修正後移列同條第1項本文,並略作文字調整;嗣於89年1月 26日公布刪除)。是以私有農地之買賣,承買人如係無自耕 能力之人,則須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 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約 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再為移轉登記,該契約始為有
效,否則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 項本文規定,其契約為無效,不能因嗣後指定有自耕能力之 第三人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名義人而變為有效。查附表一土地 之地目為「旱」(見一審卷一23至26頁)。游景富並無自耕 能力,單獨購買附表一土地,僅借用蔡游菊枝名義,共同於 62年9月5日與陳添成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嗣游景富指定移轉 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上訴人,上訴人並出具備忘錄表明願配 合游景富辦理移轉登記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卷附系 爭買賣契約第5 條僅約定「本件不動產實行移轉登記時,其 登記權利人,無論以任何人名義,甲方(游景富2 人)得自 由指定,乙方(陳添成)決無異議」(見同上卷28頁),並 未自始約定由游景富2 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 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亦無約定 待游景富2 人有自耕能力時再為移轉登記。則該項不問有無 自耕能力,得任意指定為承受人之約定,是否非民法第 246 條第1 項本文所稱以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之情形?能否因游 景富嗣後指定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上訴 人,即謂系爭買賣契約為有效?非無再加研求之必要。 ㈡按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旨在貫徹耕者有其田之基本國 策(憲法第143條第4項),發揮農地之效用,並防止無自耕 能力之人承受農地以供耕作以外之用途,造成土地投機壟斷 之情形,致妨害國家農業之發展,自屬強制規定。倘於私有 農地買賣契約中,形式上雖合法約明由承買人指定移轉登記 與有自耕能力之任何第三人或特定第三人,但承買人指定之 目的,僅在於借用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名義取得產權,實質 上並無使該第三人真正取得農地從事耕作之意思,即係為規 避土地法第30條規定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規定所禁止 相同效果之行為,既違反其規定意旨,自屬脫法行為,應為 無效。查游景富2 人與陳添成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已於62 年8 月16日就附表一土地另訂合作建築契約書,為兩造所不 爭執。依卷附系爭買賣契約後附記載「……此地乙方(陳添 成)於民國62年8 月16日與甲方游景富與蔡游菊枝訂立合作 建築契約書,該契約所載乙方取得房地扣除三樓建兩棟份( 即二棟份土地扣除)扣除外,其他乙方分得土地房屋出售。 即本契約成立日,乙方將全筆土地移轉過戶與甲方,於建築 時,辦理分割,將乙方分得土地移轉過戶還與乙方或乙方指 定名義,此兩棟份之土地移轉過戶與甲方及甲方日後移轉過 戶與乙方,兩段增值稅由乙方自己負擔」(見一審卷一31、 32頁);及備忘錄所載「……前開台端(游景富2 人)借用 本人(上訴人)名義買入之土地業已辦妥產權取得登記領有
土地所有權狀……如台端要辦理移轉過戶或建築等需要,本 人親自協助辦理……」(見同上卷35頁),似見游景富購買 該土地,係供作合作建築房屋使用,其指定移轉登記與上訴 人之目的,僅在於借用有自耕能力之上訴人取得產權,實質 上並無使上訴人真正取得該土地從事耕作之意思。倘係如此 ,能否謂系爭買賣契約非屬規避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之 脫法行為,致系爭買賣契約因而無效?亦非無疑。 ㈢果系爭買賣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 246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而無效,或屬規避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 定之脫法行為而無效。則游景富能否本於該契約取得附表一 土地之所有權?其對上訴人是否有該土地返還請求權而得由 被上訴人繼承?上訴人出賣該土地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是 否足使被上訴人受有喪失該土地所有權之損害?等節,攸關 被上訴人能否據以請求損害賠償之判斷,自有進一步調查審 認之必要。乃原審見未及此,遽以上述理由,即謂被上訴人 受有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害,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 尚嫌速斷。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㈤末查,被上訴人係以單一之聲明,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其 主張之數項標的,定有先、備位之順序,於先位請求有理由 時,即不主張就備位請求為裁判。而被上訴人之先位請求有 無理由,既待原審調查審認,則其之備位請求有無必要予以 審理,尚屬未定,應併移審至原法院。又上訴人於上訴第三 審後,始提出其與被上訴人(除蔡游菊枝外)於109年9月10 日簽訂民事和解書(見本院卷251至255頁),核屬新防禦方 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審酌。 另游景富與上訴人間系爭借名契約,與游景富與陳添成間系 爭買賣契約,其主體及標的均有差異,前者之效力是否因後 者有效與否而有不同?案經發回,宜注意釐清之。均附此敘 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