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299號
再 抗告 人 袁靜如
謝諒獲
黑手黨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肯尼斯
再 抗告 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再 抗告 人 一太事務機器行
法定代理人 孫子成
再 抗告 人 李光南
Highberger, Kakita,Spencer&Turner MAF Corp.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K.Hung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陳鄭垚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聲請法官迴避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九九號裁定對於再抗告人應為公示送達。
理 由
按再抗告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法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4項之規定至明。本件再抗告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不向本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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