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2828號
TPSV,109,台上,2828,2021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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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
上 訴 人 施桂芳
      施剛德
上 列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上 訴 人 施剛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宏都律師
      蔡穎瑩律師
被 上訴 人 宋陵生
      宋依潔
      宋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
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929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非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宋依潔為訴外人施沈水仙(民國104年4月25日死亡)之繼承人,宋依潔及被上訴人宋陵生宋智文則為施沈水仙之女即訴



外人施桂清(91年 5月27日死亡)之繼承人。施沈水仙於92年間主張委託施桂清處理其參加訴外人沈玉玲所召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C至H之互助會事宜,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 條、第1148條、第1151條、第1153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800萬元本息,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18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第188號事件)判決其敗訴;施沈水仙另於96年間主張其委託施桂清處理參加沈玉玲所召集如附表A至H之互助會,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 179條、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368萬9,601 元本息,經同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92號請求履行債務事件(與第 188號事件下合稱前案)判決其敗訴,施沈水仙均不服,分別提起第二、三審上訴,均經駁回而確定在案。前案確定判決認定:施沈水仙未於82年間交付財產予施桂清保管,亦未於同年即委託施桂清處理附表A、B之互助會,施沈水仙於84年 2月間將其本人及上訴人施桂芳施剛德(下合稱施沈水仙等 3人)之郵政儲金簿、印章交與施桂清,委託施桂清處理其內款項及參加沈玉玲互助會,當時施沈水仙等3人之存款合計為38萬5,095元,施桂清以5個會員名義參加附表C至H互助會,附表H互助會無得標記錄,於施桂清死亡後,已由施沈水仙處理;附表C至G互助會賺取之標息計74萬5,500 元,施桂清因受施沈水仙委任處理互助會事宜所收取之金錢及孳息為原有存款38萬5,095元及標息74萬5,500元,合計113萬0,595元。施沈水仙曾於90年8月2日委請施桂清電匯 122萬5,000元至大陸,其於91年5月28日取回郵政儲金簿時,其內存款合計為109萬1,987元,施桂清交付施沈水仙之款項共為231萬6,987元,已超逾應交還之款項。施桂清未侵占施沈水仙之款項,處理委任事務亦無過失或逾越權限致施沈水仙受有損害,無違反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亦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為施沈水仙之繼承人,被上訴人為前案之當事人,前案所為上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上訴人提出之新訴訟資料不足以推翻原判斷,本件應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又上訴人不能證明施沈水仙交付施桂清之財產非屬前案所主張之款項,施沈水仙與施桂清間無任何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3 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及宋依潔1,146萬0,215元,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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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