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2261號
TPSV,109,台上,2261,20211230,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
上 訴 人 盈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素秋
訴訟代理人 梁鈺府律師
      李明海律師
      陳俊愷律師
被 上訴 人 聚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6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字第3
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命其給付貨款新臺幣柒拾貳萬零玖佰叁拾捌元本息之上訴,㈡駁回上訴人反訴新臺幣捌拾肆萬貳仟肆佰柒拾貳元本息之上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年8月10日、同年10月16日分別向伊訂購消防器材數批(下稱系爭消防器材),加計稅金後貨款為新臺幣(下同)78萬8403元,伊已於105年5月31日將系爭消防器材依上訴人指示送交臺中市大肚區訴外人帝甸公司。詎上訴人竟未給付貨款,伊得請求給付貨款等情。爰依民法第345 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72萬0938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78萬8403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僅就72萬0938元本息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餘部分已確定)。
上訴人則以:兩造曾有合作關係,伊向被上訴人下商品採購訂單,由被上訴人代伊開立模具,模具費用由伊支付,模具所有權應屬伊所有。嗣兩造終止合作關係,被上訴人拒不返還原審卷第39至43頁附表所示模具(下稱系爭模具),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系爭模具費用156 萬3410元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與伊所負前開債務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相當系爭模具費用之不當得利84萬2472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審理時追加請求72萬0938元部分,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2萬0938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上訴人於104年8月10日及同年10月16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消防器材,貨款加計稅金為78萬8403元均未給付。兩造固不爭執被上訴人前曾為上訴人下訂之貨品開立模具,但買賣消防器材之買賣標的不及於製作之模具,上訴人欲取得被上訴人開發之模具,應於契約載明,並須付出相對高額費用,方屬合理。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主張模具之數量及總金額均非相同,且長達10年亦未將全數模具收回,已生疑竇。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開立模具,部分已返還上訴人,上訴人主張擁有其他未歸還模具所有權之證據,為訂單上已註明「模具費」者;但訂購器材要求開發模具,雖須支付設計及材料費,卻不當然擁有開發者開發之模具。況上訴人所提訂單之模具費仍有註明兩造負擔各半,益證上訴人以支付模具費主張有模具所有權云云,尚非有據。再依臺灣區模具工業同業公會函覆之業界慣例,上訴人之訂單均無模具保管費,難認被上訴人有長期代上訴人保管模具,並於上訴人請求時負歸還之責。縱認被上訴人曾代為保管模具,兩造亦已於105年5月至8月間,就被上訴人所保管之模具為清點,分3次返還予上訴人,上訴人復未就此清點、歸還結果向被上訴人為任何保留或提出異議。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於合作關係終止後,有被上訴人應返還10年期間模具之約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受有相當系爭模具費用156 萬3410元之利益云云,尚無足取,其以其中72萬0938元與所負貨款債務相抵銷,即屬無據。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2萬0938元本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上訴人反訴及追加反訴,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模具之不當得利156 萬3410元,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被上訴人本訴請求72萬0938元本息,及上訴人反訴請求84萬2472元本息部分):
惟查原審一方面謂上訴人所提訂單上雖註明支付「模具費」,然支付設計及材料費者,不當然擁有開發者開發之模具等語,似認上訴人不因支付模具費即為模具所有人;一方面又謂依臺灣區模具工業同業公會回覆之業界慣例,難認被上訴人有長期代上訴人保管模具,並於上訴人請求時負歸還之責等語,似又認模具屬上訴人所有,惟因未支付保管費,被上訴人不負保管責任,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次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消防器材,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下訂之貨單開立模具,部分模具已返還上訴人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返還模具等語,並提出訂單為證(見一審卷第42至68頁)。惟觀之該訂單有記載由上訴人支付模具費者(見一審卷第42至64頁),有由上訴人負擔部分者(見一審卷第65至68頁);上訴人未歸還之模具,



模具費價高者有11萬元(見一審卷第63頁),已歸還之模具,模具費價廉者有5000元(見原審卷第40頁項次27)。則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下訂貨物開立模具之法律關係為何?上訴人支付模具費之用意為何?被上訴人已返還之模具,其訂單模具費之約定,與未返還之模具有何不同?攸關系爭模具所有權歸屬。原審未遑詳求審認,即逕為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按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於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於第一審時,以對被上訴人有相當模具費用之不當得利債權 156萬3410元,以其中72萬0938元與其本訴所負貨款債務相抵銷,經第一審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該不當得利之債權為由,駁回其抵銷抗辯,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復於原審追加反訴請求72萬0938元本息,雖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53條一事不再理之規定,而前開抵銷抗辯經原審於本訴中為實體判斷,於判決確定前,固尚不發生既判力,但同一實體關係既已於本訴中為審理,已能達到既判力及解決紛爭之目的,上訴人再就該部分為反訴請求,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以判決駁回其追加反訴,原審誤為實體無理由判決,於法自有未合,但原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 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1/1頁


參考資料
聚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盈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