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
上 訴 人 康麗卿
訴訟代理人 王瑩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秀石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陳佩慶律師
陳建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3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勞上字第25號),
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同法第476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在第三審不得為訴之追加。查上訴人於原審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224條、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下稱六福公司)連帶給付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款項共新臺幣(下同)406萬52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下稱第一項請求),另依勞動契約請求六福公司給付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延長工時工資及特別休假工資共24萬8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下稱第二項請求)部分,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後,提起第三審上訴,求為命被上訴人、六福公司給付431萬3369 元本息(即第一、二項請求金額之總和)之判決。其請求被上訴人就第二項請求與六福公司共同給付部分,核屬訴之追加,依前揭說明,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