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非字,110年度,244號
TPSM,110,台非,244,2021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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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非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李○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殺人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7年10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07年度上更一字第50號,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008號),認為違背法
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李○振殺人,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叁年。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有罪之判決書,科刑時就刑法第 57條各款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應於理由內載明,刑事訴 訟法第310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 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亦於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 14款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李○振因殺人罪,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於106年8月3日以106年度重訴字第3 號判決,量處有期 徒刑8年(非常上訴書誤載為8月),其理由係載明『審酌被 告……,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傷痛,且於犯後未完 全坦認犯行,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見本院卷二第98頁) ,暨其智識程度、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等情。嗣被告於107年5月30日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被告賠償被害人之母黃○鑾新臺幣(下同)2,945,641 元 ,被害人之女彭○閔2,084,383 元,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 刑事陳報狀和解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最高法院台上字第1231 號卷第127頁至131頁),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審判程序中提 出該和解書請求從輕量刑,被害人家屬亦到庭陳明被告已經 賠償,有原審107年10月2日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 上更一卷第288頁、290頁),而該項和解情狀即屬刑法第57 條定科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乃原審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 訴時,就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上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所 應審酌之情形,並未於理由內加以說明,仍引第一審判決理 由謂:『被告犯後未完全坦認犯行,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見本院卷二第98頁)』等語,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有期徒 刑8 年之判決,即有證據調查未盡、理由不備及證據上理由 矛盾之違法。二、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與救濟。」等 語。
二、本院按:有罪科刑之判決,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之事項,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判決確定 後,發見該判決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敍述,與卷存之證據不 相適合,而有證據上理由之矛盾,致適用實體法令違誤時, 即非單純之訴訟程序違法,而屬判決違背法令。倘該違法之 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得提起非 常上訴以資救濟。本件被告李○振因家暴殺人案件,經第一 審於民國106年8月3日以106年度重訴字第3 號判決,量處有 期徒刑8 年,並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施以監護3年,嗣被告於107年5 月30日與告訴人黃○鑾 、彭○閔達成和解,彭○閔並於原審審理時陳明被告已經全 數賠償完畢等情,有和解書、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而該項和 解情狀,即屬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所應審酌之犯罪後態度 等事項,乃原審駁回被告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時,就所 應審酌上開和解並賠償損害之情形,未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說 明,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原審於理由內敘明第一審 判決以被告未取得告訴人諒解之情狀所為量刑,並無不當而 予以維持等旨,亦與卷內和解書所載:黃○鑾、彭○閔不另 外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表示原諒之意,且同意法院從輕 量刑等情,互相矛盾。是原判決量刑理由之說明,顯與卷內 之證據資料不符,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案經確定,且 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並依法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事項及上開和解賠償損害之情狀,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及諭知如同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相關監護處分,以 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林 海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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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