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非字,110年度,241號
TPSM,110,台非,241,2021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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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非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洪鈺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罪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0 年8 月27日刑事確定判決(110 年度交易字第186 號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9306號),認
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撤銷。前項撤銷部分免訴。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09 年度交簡字第2105號(下稱前案)判決,認定被 告洪鈺鴻於民國(下同)109 年5 月29日23時許,在高雄市 大寮區某處飲用啤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5 月 30日6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8 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萬巒鄉佳興路段時,不慎 與王子峻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王子峯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等情 ,因而論處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並於11 0 年1 月5 日確定;而後案即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洪鈺 鴻於109 年5 月29日23時許至109 年5 月30日6 時許,在高 雄市大寮區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 之0.05以上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109 年5 月30日6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上路。嗣於109 年5 月30日8 時20 分許,洪鈺鴻騎乘甲車沿屏東縣萬巒鄉佳興路由南往北方向 車道行駛,行經佳興路佳佐饋綫98電桿處,本應注意在未劃 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飲酒後影 響駕駛之注意力及控制力而疏未注意,貿然逆向駛入對向車 道即佳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車道,適有王子峻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佳興路由北往南方



向車道行駛,甲車前車頭因而撞擊乙車前車頭,又有王子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沿佳 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車道行駛在乙車後方,丙車前車頭因而撞 擊乙車後車尾,造成王子峻受有左側髖臼骨折、多處擦挫傷 、頭部外傷等傷害;王子峯受有左肩部挫傷、左小腿擦挫傷 、左手指挫傷等傷害;洪鈺鴻亦受傷送醫等情,因而論處被 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且於 110 年9 月29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二案被告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罪事實俱屬相同,應屬同一案件至明。前案於 109 年11月30日判決後,已於110 年1 月5 日確定。詎檢察官就 同一案件,復於110 年6 月3 日提起公訴。後案於110 年 8 月27日判決時,前案已判決確定,依法自應為免訴之判決, 乃竟仍為有罪之實體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43 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 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洪鈺鴻於109年5月29 日23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處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 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109年5月30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 萬巒鄉佳興路路段時,不慎與王子峻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王子峯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之事實 ,前已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9 年11月30日,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 2105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告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 折算1 日,於110 年1 月5 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及上開案件刑事簡易判決書 在卷可稽。詎檢察官又對被告前揭同一犯罪事實,於110 年 6 月3 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原審即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於110 年8 月27日,以110 年度交易字第186 號為判 決時,其對於被告上開被訴部分,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始 為適法。乃原審疏未注意及此,竟為科刑之實體判決,顯屬 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 ,洵有理由,爰將原判決該部分撤銷,改判免訴,以資救濟 。另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則因前述犯罪經撤銷改判失



所附麗而失效,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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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