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洪玉鳳
郭勝煌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棕欣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就本
案(本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53號)所涉法律爭議,聲請提案予
刑事大法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組織法(下稱本法)於民國108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 增訂最高法院應設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同年7 月4 日施 行。本次修法,明定向大法庭提案機制為最高法院各庭「自 行提案」及「當事人聲請提案」二種。其中「當事人聲請提 案」係為周全當事人程序參與權之保障,賦予其在先前裁判 已產生歧異或具有法律原則重要性之爭議時,得促請受理案 件之各庭向大法庭行使提案之職權。而修正後之本法第51條 之2 本文規定之「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 法律見解歧異」者,係指在相同事實之前提下,該法律爭議 在合議庭受理之案件與先前裁判之案件,均對裁判之形成具 有必要性,且合議庭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及先前裁判之 法律見解分別適用於該法律爭議後,將對法律爭議之案件得 出不同之結論。是此處所謂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係指法院 在具體案件中所指示結論上之判斷而言。另本法第51 條之3 所稱「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則係指法律見解有促使 法律續造之價值,或因屬新興、重大且普遍性之法律爭議, 而有即時、預為統一見解之必要性,而為裁量提案。惟不論 何種提案,必以受理之案件有採該法律見解為裁判基礎者, 始有提案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洪玉鳳、郭勝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地方民意代 表(市議員)向地方民意機關(市議會)申報請領公費助理 補助費之行為,是否屬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因本院先前裁判,有採肯定 見解者,如95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034 號刑事判決(下稱甲判決),另採否定見解者,如85年度台
上字第630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308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27 1 號刑事判決(下稱乙判決)。聲請人等認為上開足以影響 本案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本院先前裁判已有紛歧之見解, 爰聲請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等語。
三、惟查:原判決認定洪玉鳳為臺南市議員,乃刑法第10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指示其夫郭勝煌配合,共同以不實文 書向臺南市議會申報之方式,詐領公費助理補助款,使該議 會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致給付過高之補助款,而歸洪玉鳳、 郭勝煌運用,乃援引甲判決之見解,以「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1項第2款之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 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 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 在內,且此機會,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因職務上衍 生之申領財物者,亦包括在內」為其從一重論處洪玉鳳、郭 勝煌共同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3 罪刑之裁判基礎。 而上開「包括因職務上衍生之機會及申領財物」之法律見解 ,與聲請人等所執之乙判決闡述「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 取財物罪,須於行詐時,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因勢乘便所 致,必也因法律或命令賦予行為人以一定之職務,竟利用此 項職務之機會詐財,始足當之」(85年度台上字第6304號判 決)、「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必因法律或命令 賦予行為人以一定之職務,而行為人竟利用此項職務之機會 或因此項職務所衍生之機會予以詐財者,始足當之」(90年 度台上字第7308號、96 年度台上字第271號判決)見解相同 ,已難認本院先前裁判於本案存有法律見解歧異之情形。況 上揭乙判決均係撤銷該案第二審判決論處上訴人(被告)公 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之判決,而其發回之主 要理由均以第二審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且 各該第二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無一涉及民意代表詐領公費助理 補助費之犯行,亦與本案判決之具體事實不同,而與歧異提 案之要件不合。又本院一貫所採之上述法律見解並無顯然欠 當或不符合時代需求或演進而有必須改弦易轍之問題,亦難 認具有法律原則重要性而必須由本庭提案由本院刑事大法庭 裁定統一或變更見解之必要。依上所述,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楊 力 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