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2086號
110年度台抗字第2087號
抗 告 人 李岳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駁回第三審上訴之裁定(110年度
上訴字第1343、13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 349 前段定有明文。而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 、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為使應為訴訟行為之人 之機會對等,依同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計算該期間時,應 扣除其在途期間。羈押收容於監所之被告提起上訴者,不論 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 狀,均無不可;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 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 內之上訴,與監所長官何時將上訴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 且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至於 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者,倘被告住所 、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則應依同法第66條規定, 扣除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 院之日。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岳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以110年度上訴 字第1343、1344號判決(下稱原審法院判決)後,已於同年 月15日將判決正本送達,由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下 稱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之抗告人本人簽名及按捺指印收受, 而為合法送達,有原審法院之送達證書足憑。抗告人提出上 訴書狀,如係向監所長官提出者,無需加計在途期間,且必 在上訴期間內即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10 年10月16日)起算 20日內之110年11月4日前提出,始未逾上訴期間;如不經監 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因臺中看守所位在臺中市○○區○ ○路00號,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與 原審法院間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上訴期間同於110年1 1月4日屆滿。抗告人於110年11月5日始向原審法院具狀提起
上訴,有抗告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之原審法院收狀章日期戳 記可稽。因認抗告人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已逾上訴期間, 且無從命為補正,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規定,裁定 駁回上訴等旨。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於110 年10月18日收受原審法院判 決正本,原裁定認定抗告人係同年月15日在送達證書上簽名 及按捺指印,尚有疑義。本件抗告人之上訴並未逾期,為此 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原審法院判決正本送達至抗告人所在之臺中看守 所後,業經該所總務科名籍股於110 年10月15日送交抗告人 收受,抗告人並於送達證書所載送達方法之「本人」欄簽名 及按捺指印,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參。原裁定因認抗告人提 起第三審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而予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抗告意旨泛指其係同年月18日始收受原審法院判決 正本,上訴並未逾期乙節,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顯非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具體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