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0年度,2065號
TPSM,110,台抗,2065,2021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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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2065號
抗 告 人 徐育臨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
11月10日定應執行刑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405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 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定 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 ,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 ,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 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 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 、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等情狀綜合判斷,倘裁量結果未逾 法定範圍,且符合上開罪責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的,而無濫 權情形者,自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抗告人徐育臨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 7 所示各罪,均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 原審以第一審即最後事實審法院認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之聲 請為正當,且審酌其中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各罪,業經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 3 年 2 月確定,綜合考量後酌情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5 年。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與法規範 目的無違,而無濫權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於法並無不合。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恐嚇罪( 處有期徒刑3 月)、如附表編號5 、6 、7 所示之傷害罪 3 罪(處有期徒刑3 月、2 年6 月、2 年5 月),侵害之被害 人法益具有專屬性,責任非難之重疊性不高,原裁定本件( 即編號1 至7 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自無悖 於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抗告意旨泛引定應執行 刑之理論,謂抗告人所犯數罪經檢察官先後起訴而分別審判 ,法院應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而為觀察,審酌抗告人之年紀、 家庭背景、重返社會等情予以量刑,不致所量之刑實質高於



其他同類型案件云云。係對原審適法裁量之職權,漫為指摘 ,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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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