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0年度,2032號
TPSM,110,台抗,2032,2021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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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2032號
抗 告 人 高資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0 年10月27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0 年度聲再字第
3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及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高資敏對原審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737 號確定判決(下稱本案確定判決),執內政部移民署民國10 9 年10月26日核發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主張為得以證明抗 告人於本案確定判決犯罪行為時之84年3 月17日前後,適出 境而未在國內,不可能參與本案犯行之新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惟抗告人前即曾數 次持本件再審所憑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據,並主張與本件 再審意旨相同之理由,提出再審聲請,迭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聲再字第240號、107年度聲再字第51號、108 年度聲再 字第53號、109年度聲再字第184號、110 年度聲再字第82、 289 號等裁定駁回其各該再審之聲請;其中部分抗告人仍不 服,復提起再抗告,亦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台抗字第1076 號、108年度台抗字第632號、110年度台抗字第275、1204號 等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有本案確定判決及各該裁定可稽 。從而本件再審聲請,顯與上開業經駁回確定之各次再審聲 請係本於同一原因所為,有悖於上開規定,不合法律上程式 ,而予以駁回,洵屬於法有據。
三、抗告意旨以上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本案案發時抗告人不 在場之證明,已足否定本案確定判決無任何客觀事實為證據 ,而主觀認定之抗告人本案犯行;原審若客觀審酌抗告人所 提上開新證據,應足以確定抗告人身處國外,不可能參與國 內之本案犯行。乃原裁定不依該新證據所證之客觀事實,為 抗告人無罪之判決,卻主觀認定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所憑之 證據、理由,與先前所提再審之事由、證據相同,仍堅持入 抗告人於罪,而指摘原裁定違法云云。經核無非係就本案確 定判決及原裁定未採納其所提出之上開新證據,另為對其有 利之判決,徒憑其主觀之見解,漫事指摘;並未針對原裁定



認本件再審之聲請,違反首揭不得以業經裁定駁回之同一原 因聲請再審之規定,不符法律上程式一節,有何違法或不當 ,為任何具體指摘,是本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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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