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2028號
抗 告 人 陳南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0年度聲
再字第1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者,除 須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外,尚須該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始足當之。又再審及 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 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 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 令情事,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二者迥然不同。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陳南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業經原審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 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嗣經本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02 號判決,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㈡抗告人指原 確定判決所引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見解違 背司法院釋字第792 號解釋意旨,即係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 律不當為由,核係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範疇,非屬刑事訴訟 法第420 條第1項第4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 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之情形,自不得據以聲請 再審。又原確定判決係於司法院釋字第792 號解釋公布前已 確定之案件,而司法院解釋原則上對於未據以聲請釋憲之確 定終局裁判,並無一般溯及效力,原確定判決既係上開解釋 公布前即已確定之案件,抗告人亦非該號解釋之釋憲聲請人 ,復非該號解釋公布前合法以同一法令提請解釋而未併案之 不同聲請人,難認抗告人得依該號解釋意旨聲請再審。另抗 告人復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亦與法定聲請再審之事 由不合。乃認本件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4款 、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 請,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仍執與聲請再審之同一理由,並謂: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已變更先前法律見解 ,且抗告人為警查獲時並未坦承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為 準備販賣之用,僅自白持有該毒品,應僅論以意圖販賣而持 有毒品罪云云。所指各節,係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 再事爭辯,及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與再 審要件無涉之事項,徒憑己意,漫指原裁定違法,揆諸首揭 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