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0年度,2024號
TPSM,110,台抗,2024,2021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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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2024號
抗 告 人 温武釧




代 理 人 謝庭恩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0 年11月9 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0 年度聲
再字第31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所謂新事實及新證據,必須具備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其 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 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 ,應分別以觀。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 證資料,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成立且經調查斟 酌之證據資料再行爭辯,或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 意指摘。是以如提出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温武釧因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8 年度原上訴字第69號刑事 確定判決(經本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963 號判決,以抗告人 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 如原裁定理由之㈠所載,並欲證明依此單獨評價或與卷存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論罪之結果而據 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確 有如其事實欄所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明確,因而論以該 判決所載罪刑,已綜合相關證據資料,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 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抗告人否認犯罪 之辯詞何以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及說明。 又㈠、原確定判決經綜合抗告人與同案被告邱炳龍駱原程



、黃柏翔、邱耀光李魁寶林建良之供述、參酌證人戴健 男、林富全莊美玲宋貴鴻、詹人樺之證述,徵引卷附臺 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工廠 登記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東利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 利達公司)配置圖、臻強興業有限公司駱原程名片、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拖車車籍資料、邱耀光所使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相關新聞剪報、苗栗縣警察局 大湖分局偵查報告、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105 年7 月 19日環廢字第1050023920號函及所附會勘紀錄、會勘照片、 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105 年8 月5 日環 廢字第1050026354號函及所附建利環保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廢 棄物樣品檢驗報告、106 年6 月22日環廢字第1060023234號 函與所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107 年4 月25日環廢字第1070017290號函與附件、107 年5 月9 日環 廢字第1070019531號函、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105 年 7 月28日水中鯉字第1053034770號函及所附會議紀錄、鯉魚 潭水庫集水區巡查報告單、巡查照片、水庫用地範圍界線圖 、100 年南湖段地籍資料、105 年7 月19日簽、勞謙實業有 限公司估價單、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查隊偵辦廢棄物清 理法案照片與偵辦廢棄物清理法案現場蒐證畫面、指證/ 認 相片、偵查現場照片、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圖片檔案 資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等證據 資料,相互勾稽審酌,認定抗告人確有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所規定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 棄物之犯行,已於判決理由內詳細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理由,對於抗告人辯稱本件棄置之「銅土」屬於具 有市場經濟價值之「原料」,並非事業廢棄物云云,何以不 可採,亦依據卷內相關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聲請再審意旨 猶執陳詞否認抗告人有共同任意棄置有毒事業廢棄物罪之犯 行云云,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且經調查審酌及說明 之證據,任意指摘,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及取捨證據職 權之行使持相異評價,何以均不具有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要件,業經原審調卷審認,並於裁定內敘明其判斷取捨 之理由,因認聲請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列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再審事由云云, 並不足採。㈡、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 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 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



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 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依一事不再 理原則,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又對於有罪確定 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 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 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 ,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 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經查:關於本件聲請意旨 之㈡、㈢及㈣部分,抗告人前已提出原確定判決案件同案被 告駱原程之名片、東利達公司委請「巨榮環保、佶鼎科技」 協處清汙之發票、苗栗縣政府107 年1 月25日環廢字第1070 001861號函等證據,主張其確信駱原程有合法處理原欲拆遷 廠房內銅土之資格;並以上開銅土係抗告人所清除,原確定 判決錯認係駱原程所清除而給予駱原程緩刑之優惠,卻未給 予抗告人減輕其刑之機會,足認抗告人有應受輕於原確定判 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情形,又抗告人於103 年以所犯為水污染 防制法案件,與本案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有所不同,且兩案犯 罪時間相隔二年餘,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非 累犯規定所欲加重其刑之對象等情,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 經原審法院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認無再審之理由,而以110 年度聲再字第167 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再經本院以11 0 年度台抗字第1503號裁定將抗告人對上開裁定不服之抗告 駁回確定,此有上開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佐,並經原審調閱110 年度聲再字第167 號聲請再 審卷核閱屬實,抗告人就上開裁定所載如本件聲請意旨之 ㈡、㈢及㈣部分,復以同一理由向原審法院聲請本件再審, 且此部分再審聲請復查無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8 所規 定之情形,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抗告人另執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關於累犯應否加重之解釋意旨,據為其本件聲 請再審之法理依據,核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亦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 之規定據以為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因認本件聲請再審為無 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三、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仍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 之同一陳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及對 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與聲請再審要件 無涉之事項,徒憑己意,漫指原裁定違法,揆諸首揭說明, 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周 盈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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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利環保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利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臻強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