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發還扣押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0年度,1980號
TPSM,110,台抗,1980,2021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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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980號
再 抗告 人 李 竹 川


      李賴淑春



上列再抗告人等因被告吳秀娥等擄人勒贖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10月29日駁回抗告
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83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 第133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 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 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 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 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 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 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 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 序得以適正運行。
二、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李竹川李賴淑春因其子李育儒(已歿) 與被告吳秀娥盧苡瑄張宗豪陳靖詮等人涉有擄人勒贖 案件(吳秀娥等4 人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 〉於民國110 年11月26日以110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罪 刑,迄今尚未確定;原裁定誤載為110年度訴字第231號;下 稱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 官聲請扣押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李竹川李賴淑春之 金融機構帳戶款項,以保全將來沒收李育儒之犯罪所得,並 經嘉義地院以110年度聲扣字第5號裁定准予扣押在案,有上 開裁定可考(見第一審卷第73至75頁)。因李育儒已於本案 繫屬前死亡,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262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經同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聲沒字第86



號就李育儒之犯罪所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現由嘉義地院以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09號受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聲 請書、前案簡列表可稽(見第一審卷第79至84、43至49、53 頁)。從而,為確保日後本案審理,及為保全犯罪所得發還 或沒收追徵之必要,於本案及嘉義地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 09號確定前,附表編號1、2所示扣押物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 必要,不宜逕行裁定發還,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 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猶執陳 詞,謂本件扣押財產之部分款項來源非屬犯罪所得,亦無作 為證據之必要,應准予發還,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係屬對 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任意指摘。揆諸上揭 說明,其等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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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