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966號
抗 告 人 張鴻寶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
11月3 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0 年度聲再字第455 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有罪判決確 定後,受判決人為其利益,得以發現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者應受無罪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為由,聲請再審。是聲請再審所舉之事實或證據,倘不具有 「新規性」或「確實性」,因與上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 ,原審法院應認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 定裁定駁回,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 再審,否則即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應依同法第43 3條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張鴻寶於擔任錦星綢線廠有限公司(下稱「錦星 公司」)之負責人時,因未經股東即告訴人張義忠及張儷曄 (下稱告訴人2 人)之同意,盜用告訴人2 人之印章製作股 東同意書、股東名冊及章程,將抗告人個人出資額由新臺幣 (下同)10萬元提高至260 萬元(其餘股東葉秀卿、張登榮 及告訴人2 人之出資額仍維持10萬元不變),並委由不知情 之承辦人攜帶「錦星公司」與全體股東印章,及上揭偽造之 股東同意書、股東名冊與章程,交予不知情之宏茂會計師事 務所職員楊淑雯接續將兩股東之印章盜蓋於「錦星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卡後所附之董事、股東名單上,並持以向臺灣省 政府建設廳,申辦資本額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抗告人 出資額變更為260 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錦星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 人及 國家對公司之管理等情,而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2 18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從一重論處抗告人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駁回檢察官及抗告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確定(下稱原確 定判決)。
㈡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並提出如編 號①至⑪所示文件,及聲請傳喚證人張鴻洲、張素華、張義 忠、張儷曄、楊紫茵、楊聰明、陳寬裕等人對質,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等規定,聲請再審等 語。惟查,⑴原確定判決所為上開論斷,係以抗告人之供述 、「錦星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錦星公司」民國 76年11月6 日之章程及股東同意書與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 名冊影本等件為憑,並有證人張鴻洲、張素華、楊淑雯等人 到庭證述相互佐證,復就證人張鴻訓、張鴻音、葉秀卿之證 言之供述及公司章程等證據可採與否,及不採抗告人於原確 定判決之抗辯理由,均已詳述並加指駁。⑵抗告人所提出之 再審聲請理由及請求調查事項,併就編號①至⑪等提供原審 法院審酌之證據,經查均屬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 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且質之上開證據之待 證事實,主要係欲證明張鴻洲栽贓嫁禍抗告人。然經綜合評 價,尚不足以實抗告人之說詞,更難謂有彈劾前開原確定判 決所採證據之直接關聯性,且此等證據縱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亦無使法院產生合理懷疑而動搖原確定判決事 實之可能,顯欠缺再審要件之「確實性(或謂顯著性)」, 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要件不符。又抗告人 雖聲請調查前開所指之相關證人,惟其等多屬原確應判決業 已調查之證人,而所餘聲請傳喚之證人亦未見有何調查必要 之說明,並無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可能,當無客觀上調查 之必要,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3 第1 項、第2 項規定 不合。⑶再者,抗告人前已數次執相同事由或證據向原審法 院聲請再審,亦經該院以107年度聲再字第453號(本院 108 年度台抗字第102號)、108 年度聲再字第257號(本院 108 年度台抗字第1160號)、108 年度聲再字第385號(本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596號)、109年度聲再字第48號(本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650號)、109年聲再字第429號(本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2117號)等裁定,已自實體上判斷審酌後,認無再審 理由,或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所提抗告,亦均經本院駁回確定,是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 聲請,亦與同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有違。此外,抗告人所提 再審補充狀、陳報事實狀所載之內容及自行繕打之說明,乃 其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陳述之意見,而與聲 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三、原裁定認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所舉事由,為無理由,因而駁 回其再審之聲請,雖疏未記載抗告人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 一部無理由,而未盡週延,惟結論並無不同,仍予維持。抗 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無視原 裁定明確之論斷及說明,仍執其向原審聲請再審之主張暨陳
詞,漫謂相關承審法官辦案有違失云云,而任意指摘原裁定 違誤,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至抗告補充理由 狀所附原裁定未及審酌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退保申報表 等,因非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亦無從予以 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楊 力 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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