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963號
抗 告 人 朱麗妃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0年度聲
再字第1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朱麗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原審 109年度上訴字第92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以原判決 有下列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
(一)其固坦認原判決所認定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金榮5 次 之事實,惟其就各次販賣實際收取價金之陳述不同,但每次 未收足價金則屬一致,而張保毅亦證述:黃金榮每次都跟抗 告人說要拿新臺幣(下同)1,500元,但每次都拿700元,未 看過抗告人拿1,500 元等情。原判決漏未審酌其每次均未取 拿足額價金之虧本以售,自有再審必要。又其收取價金之供 述有前後不一,黃金榮又是與其立場相反之購毒者,原判決 以其有瑕疵之自白及黃金榮之證述,認定其向黃金榮收取之 價金均為1,500元,顯與證據法則有違。
(二)其已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宗賢之犯行;而李宗賢於原審 法院證稱:未曾跟抗告人買過毒品,我曾向抗告人免費取拿 1 小包約300元至500元的量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於警詢、偵 訊陳述向抗告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不實在等語;再依張保毅 、呂金龍之證述,亦可證其是免費轉讓而非販賣第二級毒品 予李宗賢。原判決不採納李宗賢、張保毅及呂金龍之前開證 詞未說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有遺漏證據之違誤,有再審之 必要。
(三)其販賣毒品予黃金榮,係實際每次僅取得價金700 元之虧本 販毒;其母親全身癱瘓,大姊有嚴重疾病,家境貧病交迫, 生活狀況極差,實堪憫恕。原判決於量刑時,就其之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未有片語述及,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7條及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其施用毒品及竊盜 之前科犯罪,罪質不同,與本件販毒之時間相隔近2 年,不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原裁定以:
(一)原判決已說明依憑抗告人於警偵暨第一審自白,佐以黃金榮
、陳彥廷之證詞及卷附對話隱晦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 ,認定抗告人有5 次販賣海洛因予黃金榮之犯行;依憑抗告 人之自白、證人李宗賢於偵訊所為民國107年4月間以賒欠方 式向抗告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5 月29日支付價金 之證詞及卷附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認定抗 告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宗賢;復說明如何認定:抗告 人有營利意圖;韓國璽、王文山、呂金龍之證詞不足為抗告 人有利之認定;抗告人所為其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不實之辯 解,不足採之理由。
(二)前開一(一)再審聲請之事由,均係抗告人於原判決審理時所 持相同之陳述或辯詞,原判決就如何認定抗告人該主張或辯 解,均不可採,已於理由逐一闡述甚詳。抗告人無視原判決 此部分之論述,仍執陳詞,重為爭辯,核與法律所規定得聲 請再審之理由不符。
(三)前開一(二)再審聲請之事由主張證人張保毅、呂金龍雖曾證 述:抗告人是請李宗賢吃安非他命,非販賣等語;惟證人等 並非抗告人與李宗賢買賣毒品時在場之人,且呂金龍所證述 係屬其個人主觀臆測,難據此推翻原判決依其他不利抗告人 證據所為事實認定之結果。原判決縱未同時說明張保毅、呂 金龍前開證述如何不可採理由,無礙於判決本旨之判斷。(四)原判決就抗告人累犯及所犯販賣毒品犯罪之情節,已說明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稱罪 刑不相當之理由;又原判決審酌第一審對於抗告人所犯各罪 ,均已說明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 予加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敘明販賣海洛因5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遞減),且以抗告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說明如何量刑及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10月, 並無不當,而予維持,核無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或顯然失當而 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又原判決縱未審酌抗告人及其母 親、大姊之身體狀況等節,然依抗告人所犯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法定 刑,抗告人又符合累犯加重其刑規定,則原判決維持第一審 量處之刑,已屬低度刑,且定刑亦大幅減讓刑度,此微疵於 量刑結果亦不生影響。況抗告人所述關於其所犯各罪是否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販賣第一級毒品5 罪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原判決已酌減)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攸 關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審酌事項,經核均屬同一罪名之 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 「罪名」無關,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抗告人執此聲請再審,
亦無理由。
(五)綜上,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所指新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認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 款所定要件不合。因認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 駁回。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已供述販賣海洛因予黃金榮5 次,各次實際收取之價 金均不足額,並經張保毅證述在卷;原裁定就此未予採用, 而僅依黃金榮之證詞認定各次價金均為1,500 元,實有理由 不備之情形。
(二)依李宗賢、張保毅、呂金龍之證述,均有述及其是免費轉讓 而非販賣第二級毒品給李宗賢。原判決不採納李宗賢、張保 毅及呂金龍上開證詞,有遺漏證據之違誤。
四、抗告意旨就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就原裁定已說 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