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957號
再 抗告 人 游振宏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駁回抗告裁定(110年
度抗字第123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 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 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主張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 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 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 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又受理再審聲請 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 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 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 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游振宏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 國109年7月20日109 年度訴字第1470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 再審,係主張依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 罪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 犯第10條之罪者,仍應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有無受起訴、 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再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法 院就審判中案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裁定觀察、勒戒或為不 受理判決。而其於95年間執行觀察、勒戒後,迄至再犯原確 定判決所載施用毒品犯行,已逾10年未曾接受觀察、勒戒之 執行,原確定判決仍對其論罪科刑,顯有違背法令等情。第 一審以其聲請核屬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範疇,因認再審聲請 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人於 原審之抗告意旨,並未指摘第一審以上開理由駁回有何違法 或不當,徒憑己見提起抗告,與法律所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 要件不相適合,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經查,再抗告人以前揭同一事由聲請再審,業經本院於 110 年11月3日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754號裁定駁回,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裁定可參。再抗告人猶據此聲請 本次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第一審未依 同一原因重複聲請為由予以駁回,而以其聲請係屬非常上訴 程序救濟之範疇駁回,原審同未指摘,仍予維持,其理由雖 均有不當,然駁回之結論並無二致,尚無撤銷之必要。本件 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仍執其在第一審聲請再審之同一陳詞,泛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自難認再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莊 松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