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 年度台抗字第1955號
抗 告 人 范姜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0 年10月22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0 年度聲再字
第45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范姜良對原審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83號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原裁定以抗告人經 原審裁定補正,所提出刑事補正狀及刑事聲請再審補正狀, 未附具聲請再審之證據、說明聲請再審之具體事由,因認其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予以駁回。固非無見。二、惟查:
(一)再審管轄法院對於再審之聲請,應審查其聲請是否合法及 有無理由。所謂合法與否,係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違背 程序之規定;所謂有無理由,則係依再審聲請人之主張就 實質上再審原因之存否予以審查。若認再審之聲請程序違 背規定而不合法,或雖合法,但實質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 並不存在者,雖均應裁定駁回之,但前者係依刑事訴訟法 第433 條規定,以聲請程序不合法駁回,後者則依同法第 434 條規定,以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二者之法律適用有 別,應詳加區辨。
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 條之2 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 ,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 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 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 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 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 當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以免徒然浪 費有限之司法資源。反之,聲請再審是否合法、有無理由 尚未明朗,非僅憑聲請意旨即可一目瞭然、明確判斷者, 除聲請人陳明不願到場者外,則應依前述規定通知聲請人 及其代理人到場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 判決人之意見,俾供參酌。
(二)本件依抗告人於原審所提「申(聲)請再審狀」、「刑事 聲請再審補正狀」,敘載略以:「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
高檢署)檢察官上訴書亦認定證據力薄弱,是否販賣行為 難以成立,惟被告與證人是否成立轉讓禁藥罪。可見全案 實屬相關販賣罪證據力尚現不足」、「對於證人前後所為 矛盾或歧異之供述,及最後證述合資購買,供詞皆反覆, 尚且證人林庭毅本身就是新竹警方列為毒品販賣專案調查 嫌疑人,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 源,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 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各等語(見原審卷第9 頁、第79 、80頁),並提出高檢署檢察官上訴書(見原審卷第31、 32頁)為據。抗告人固未敘明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第1 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然聲請再審是否合法 、有無理由若有不明,依上開規定,應有通知抗告人到場 陳述意見以究明其真意之必要,此由抗告意旨指稱:抗告 人不諳律法,不知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請給予抗告人 開庭表示意見等語即明;又抗告人聲請再審所述理由是否 符合聲請再審規定,係屬聲請再審有無理由之判斷,並非 不合法。乃原審未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逕以其聲請再審 不合法予以駁回,於法未合。
三、綜上,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為維 護抗告人審級利益,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裁定法院更為適 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吳 淑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